(2016)湘1202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南与被告陈际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南,陈际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921号原告王云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11682192。被告陈际伟,男,苗族。原告王云南与被告陈际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翊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云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际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按年利率4.75%从2013年2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陈际伟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给付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诉请。被告陈际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陈际伟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际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云南向被告陈际伟出借2万元,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际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4.75%从2013年2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亦未约定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低于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10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际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云南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王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王云南负担83元,被告陈际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