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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海洲与精河县城镇世纪华联超市、顾玉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洲,精河县城镇世纪华联超市,顾玉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847号原告:范海洲,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35XX****XX。委托代理人:邰英,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精河县城镇世纪华联超市,住所地:精河县城镇文化南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经营者:马秀红(曾用名马舞阳),男,1971年11月13日,回族,住精河县城镇人民医院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电话:185XX****XX。委托代理人:杨其慧,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顾玉帅,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电话:183XX****XX。原告范海洲与被告精河县城镇世纪华联超市(以下简称华联超市)、顾玉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邰英,被告华联超市的经营者马秀红及委托代理人杨其慧,被告顾玉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海洲诉称:2017年1月21日11时左右,顾玉帅雇佣原告到被告华联超市搬运蔬菜,被升降机夹住脚趾,导致右脚五个脚趾离断,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顾玉帅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原告在顾玉帅雇佣期间受伤,顾玉帅作为雇主,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华。华联超市与顾玉帅是联营关系,应当作为共同顾主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华联超市设置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物件损害责任。华联超市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20981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0353.83元、误工费9007.2元、护理费4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7647.9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16812元,扣除顾玉帅已付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联超市辩称:原告要求华联超市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应由顾玉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2016年10月26日,华联超市与顾玉帅签订了联营合同��约定华联超市提供场地给顾玉帅经营蔬菜、水果销售,工作人员由顾玉帅自行聘用,费用也由顾玉帅承担。华联超市对超市内的专柜统一管理,顾玉帅派驻场地的工作人员必须办理相关保险等手续,顾玉帅应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无条件服从华联超市管理。顾玉帅违反约定,自行将原告带入工作场搬运蔬菜,未办理录用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顾玉帅负担。华联超市没有过错,原告受伤与华联超市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升降机位于超市后院,是专门用于搬运货物的,升降机速度缓慢。案发后,华联超市对升降机进行测试,从一楼至二楼需要数十秒,可以断定,除非原告精力不集中,否则本次事故在升降机正常运行时是不可能发生的。根据目击者称,案发时,原告因为玩手机没有注意到升降机降落才导致本次事故。对原告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353.83元、误工费9007.2元、护理费4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鉴定费700元的予以认可。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为农村户籍,住所地在精河县茫丁乡城关村二队。如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认可1400元。精神抚慰金是基于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支持,本案中,华联超市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华联超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华联超市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华联超市作为升降机的所有人并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华联超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顾玉帅辩称:顾玉帅与华联超市签订联营合同,由华联超市给顾玉帅提供场地和柜台,顾玉帅自己经营、自负盈亏,也包括自已雇佣工作人员。范海州是经朋友介绍到��玉帅处干活的,口头约定工资2800元/月,工作范围包括整理柜台、搬运货物等。范海州刚来没几干天,在搬运蔬菜过程中就被华联超市安装的升降机压到脚而受伤。住院期间顾玉帅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顾玉帅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但款项应该由华超市支付。因华联超市安装的升降机没有紧急置停设施,导致原告受伤加重。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华联超市作为甲方与被告顾玉帅作为乙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华联超市二楼柜台提供给乙方经营蔬菜、水果销售。合同第十八条载明:”乙方自行聘用工作人员,并负责其全部费用和超市促销人员(拾)元/月管理费。若乙方拖欠员工工资,甲方有权代发员工工资,并在乙方应结款中扣除。......。”2017年1月中旬,原告范海洲经朋友介绍到被告顾���帅经营的蔬菜、水果柜台工作,工资2800元/月,工作范围包括整理货架,搬运货物及顾玉帅安排的其他工作。2017年1月21日上午,顾玉帅安排范海洲到华联超市后院卸载新到货物,并通过升降机将货物运送至二楼超市,在此过程中范海洲右足被下降的升降机挤压。2017年1月21日,范海州到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治疗意见:患者于2017年1月21日在我科急诊就诊,给予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请骨科医生会诊后,建设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当日,原告转入奎屯仁慈创伤显微手足外科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诊断证明载明:”......术后患者伤口愈合良好,嘱患者出院后注意伤口保暖,忌烟酒,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壹月。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访。”2017年2月14日,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患者:范海洲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患者术后需陪护1人,特此证明。”以上范海洲治疗期间共产生治疗费40353.89元,顾玉帅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7年3月15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范海洲伤情作出众力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范海洲因外伤致右1-5趾粉碎性骨折而截趾,伤构成Ⅷ(捌)级伤残。......。”范海洲因伤残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华联超市因经营需要,在超市后院外墙安装道轨式升降机一台。升降机底座长3米,宽2.39米,留有高2.95米门一个。从地面至二楼货物入口高度为4.38米,经测量升降机从一楼至二楼上升用时1分15秒,从二楼至地面下降用时39秒。再查明:范海洲户籍��记为农业户口,登记住所地为精河县茫丁乡城村二组。范海洲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塔吊司机)操作资格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海洲提供的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陪护证明、门诊票据三份、增值税发票两份、鉴定意见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和责任大小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范海洲由朋友介绍到顾玉帅经营的超市柜台工作,由顾玉帅按月支付工资2800元/月,并安排具体工作,应当认定范海洲与顾玉帅之间形���劳务关系,范海洲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顾玉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华联超市与顾玉帅是联营关系而主张与华联超市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华联超市提供的其与顾玉帅的联营合同,可以证实华联超市与顾玉帅之间是协作型联营关系,顾玉帅自负盈亏且”自行聘用工作人员,并负责其全部费用。”双方不具有合伙性质,华联超市不负担范海洲工资,不安排具体工作,范海洲以顾玉帅与其存在劳务关系当然认定与华联超市存在劳务关系,并以此要求华联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范海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华联超市对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条法律适用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本案原告是在华联超市后院专供超市工作人员使用的升降机旁受伤,并非公共场所,故原告以此要求华联超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要求华联超市对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条法律是在建筑物等设施”脱落、坠落”造成损害时适用,本案并非建筑物等设施脱落、坠落,故原告以此要���华联超市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搬运货物时被下落的升降机挤压右脚而造成损害。一方面,搬运货物本身属于体力劳动,无技术要求。另一方面,升降机体积较大(长3米,宽2.39米)且下降速度缓慢(4.38米用时39秒),工作人员只需尽到通常注意义务就能够预见到升降机下落的时刻并防止身体被挤压。可见,原告被升降机挤压,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情认定其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受伤合理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40353.83元、误工费9007.2元、护理费4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00元认可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因伤造成右足1-5趾全离断伤,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2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7647.96元(26274.66元×20年×30%)。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双方亦对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认可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和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户籍登记卡记载原告为农业户口,记载住所地为茫丁乡城关村二组。原告提供的精河县茫丁乡皇宫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其经常住所地在精河县皇宫北村(和平南路南四巷4号房)。无论茫丁乡城关村还是皇宫北村均属于农村,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住所地在城镇。原告提供了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可以证实原告具塔吊司机的资格证书,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工作单位,故无法认定原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住所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自于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1099.08(10183.18元/年×20年×30%)。(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并非故意侵权,原告的损伤也没有达到严重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范海洲的合理损失共计120163.31元(医疗费40353.83元、误工费9007.2元、护理费4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1099.08元、交通费1400元),对范海洲的合理损失顾玉帅应赔偿70%的责任,再扣除垫付的12000元,本院支持顾玉帅应向范海洲赔偿的损失���72114.31元,对范海洲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玉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范海洲赔偿损失72114.31元;二、驳回原告范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原告范海洲负担1460��,由被告顾玉帅负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瑞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