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熊飞鹏与岳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飞鹏,岳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616号原告:熊飞鹏。委托代理人:王世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俪玲。原告熊飞鹏诉被告岳立、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后转由审判员刘小克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熊飞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喜、被告岳立、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飞鹏诉称,2016年7月15日早上7时许,原告驾驶的鄂A×××××号面包车与被告岳立驾驶的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东西湖区清水湾路与智讯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武汉太康医院抢救治疗,当日下午转往武汉普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主要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积液、左侧气胸、右侧肱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肝挫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有两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岳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244,184.57元(医疗费108,057.37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7,024.8元、护理费3,87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4,9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扣减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234,184.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立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意见,我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我不愿意赔偿。我是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我把车挂靠在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我的车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被告岳立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事实清楚、证件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岳立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需要增加5%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7时9分许,在本市东西湖区清水湾路与智讯路路口,被告岳立驾驶的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熊飞鹏驾驶的鄂A×××××号车相撞,致原告熊飞鹏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熊飞鹏遇路口未让右侧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岳立遇路口未减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熊飞鹏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武汉太康医院抢救,当日下午转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2016年8月4日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2、右侧肱骨骨折;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肝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9日,原告熊飞鹏再次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进行右肩胛骨骨折和右肱骨骨折术后治疗,住院7天。2016年10月28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熊飞鹏4肋以上骨折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加右肱骨中段完全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致右上肢活动能丧失10%以上,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含两次住院期27天在内可一人护理45天,建议给予后续手术治疗费17,000元。熊飞鹏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熊飞鹏居住于武汉市黄陂区,属城镇人口,在武汉武汉安捷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熊飞鹏与妻子刘慧敏育有一子熊睿博,出生于2011年7月20日。原告熊飞鹏的父亲熊锡天出生于1942年11月5日,母亲凡贤兰出生于1950年10月8日,均系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老观村村民,属农村居民,由包括熊飞鹏在内的4个子女共同扶养。另查明,被告岳立驾驶的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均为有效证件。被告岳立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岳立所驾车辆与原告熊飞鹏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岳立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被告岳立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确定为108,05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27天计算,确认405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27天计算,确认405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17,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及12%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确认64,922.4元;6、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45天,并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3,838.90元;7、误工费,原告熊飞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4天,确认8,872.2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熊飞鹏之子熊睿博的扶养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间为13年,原告承担50%,确认为14,189.76元;对原告熊飞鹏父母的的扶养费,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803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6年1个月和14年,原告承担25%,确认为5,906.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096.07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另原告熊飞鹏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熊飞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被告岳立的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上述1-10项损失合计224,896.94元(医疗费项下计125,867.37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9,029.57元),先由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9,029.57元;对于不足部分115,867.37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30%的赔偿比例和合同约定的5%免赔率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33,022.20元(115,867.37元×30%×95%);对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5%,即1,738元(115,867.37元×30%×5%),由侵权人被告岳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熊飞鹏保险金人民币99,02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熊飞鹏保险金人民币33,02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三、被告岳立赔偿原告熊飞鹏1,738元。四、驳回原告熊飞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原告熊飞鹏已交纳)、鉴定费1,800元,合计4,206元,由被告岳立承担1,000元,原告熊飞鹏自担3,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