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民初8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连江与王乃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江,王乃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郑红领,祁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8577号原告:李连江,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乃金,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主要负责人:曲晓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斌,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领,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祁福,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李连江与被告王乃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因需核实实际车主,自同年11月22日起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于同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连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核实事故车是否存在套牌问题,本案自2016年12月23日起第二次中止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郑红领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郑红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连江、被告王乃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领、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当日,原告申请追加祁福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祁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3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连江、被告王乃金、祁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领、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4.91元,误工费2921.4元,护理费6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合计16305.5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3.施救费2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王乃金、郑红领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红领、王乃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2时55分,原告李连江骑电动三轮车沿宝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加500米处时,遇顺行被告王乃金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此,电动三轮车前部撞到重型货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李连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确诊伤情为:头部损伤、耳部、上唇、左手开放伤、耳部、左眼眶周、鼻周皮下血肿、右肩外伤、高血压2级。原告先后住院6天,伤情好转后出院,医嘱休息3周,避免剧烈运动等。被告王乃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均无异议,其是被告祁福雇佣的司机,其所驾车辆投保了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完事故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对该车是否属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存疑,在不存在套牌问题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事故车是否有上路���格、是否存在套牌问题存疑,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福辩称,其与郑红领系夫妻关系,王乃金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虽登记在郑红领名下,但实际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赔偿。被告郑红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挂号凭条,非正式票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3.收入证明,未附劳动或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等加以佐证,且与原告当庭陈述每月实际收入不相符,对��证明力不予确认。4.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经与评估机构核实,评估所需的拆解照片在2016年5月份即已采集完毕,不足以证实在评估结论出具时事故车辆尚未修复完毕,故保险公司以此主张事故车辆系套牌车依据不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2时55分,原告李连江骑电动三轮车,沿宝武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加500米处时,遇顺行被告王乃金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此,电动三轮车前部撞到重型货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李连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乃金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连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连江乘救护车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伤情为:头部损伤(头痛头晕)��额部、上唇、左手开放伤、额部、左眼眶周、鼻周皮下血肿、右肩部外伤、高血压2级、高脂血症,住院6天,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医嘱:休息3周,避免剧烈运动,出院后1周颅脑损伤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另查,被告郑红领与祁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乃金系祁福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王乃金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王乃金所驾津A×××××号的重型货车登记在郑红领名下,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26日17时49分,津A×××××号车在行驶至蓟州区××西环汽车站附近时,车头部位自燃起火。同年11月3日,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因自燃造成的损失作出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李连江与被告王乃金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0%:60%。由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津A×××××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王乃金的赔偿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被告祁福、郑红领系夫妻关系,王乃金系祁福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王乃金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且王乃金所驾津A×××××号车为祁福、郑红领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祁福与郑红领按照王乃金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均主张津A×××××号车辆存在套牌现象,理由为:2016年4月26日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自燃起火,同年11月3日经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该车自燃损失问题鉴定完毕,因此截止至2016年11月3日该车应未进行维修,故不可能在同年9月18日发生本次事故。经与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核实,津A×××××号车辆损失评估所需照片在2016年5月份即已采集完毕,出具评估报告时未再次复勘车辆。综上,不足以得出在2016年11月3日出具评估报告时该车尚未修复完毕的结论,亦不足以证实该车存在套牌现象,故本院对二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审查确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此损失为1038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支持住院6天,计600元。3.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情参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15天,合计45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天、护理费标准为108.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金额为649.2元。5.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龄,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未附劳动或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加以佐证,且与原告当庭陈述每月实际收入不相符,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存在持续、稳定收入,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其治疗、康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维修费票据,各被告虽持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此损失为960元。8.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此损失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3448.1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96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2009.2元;剩余损失1438.9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险限额内赔偿60%计863.3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连江经济损失12009.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连江经济损失863.35元(执行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李连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李连江负担70元,被告祁福、郑红领连带负担105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给付原告,执行时间同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善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