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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4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在宿州市银河一路与西昌北路交叉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6314毫克/100毫升。2017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经宿州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自己的行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宿州市银河一路与西昌北路交叉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631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军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嘉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