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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贵州中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中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1024号原告:贵州中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纳马移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308841148X。法定代表人:黄文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第16栋1单元38层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57780324。法定代表人:易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贺英良,贵州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中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中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中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计2035元,由原告贵州中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厚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