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099号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中央大道20号,营业执照注册号×××。负责人:周瑜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系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系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祥园8-1号、8-3号营业房,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05100001544,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538857。负责人:肖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与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某、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2015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99822元,2016年,被告以房抵债后仍欠原告货款55422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辩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5422元属实,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曾承诺给销售员谢吉平提成,但是至今未履行,若原告把销售员谢吉平的提成兑现,被告立即支付下剩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商砼款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款699822元”,被告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2015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后以银川市兴庆区富力城C座615号公寓作价634400元抵债给原告,下欠原告货款5542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辩解未付款的理由系原告公司未向销售员兑现提成,因原告与销售员之间提成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支付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货款55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