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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54年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13日被桓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16日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8000元,于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服刑于抚顺第二监狱。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燕山路8号金隆园房地产公司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黑色帆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盗走。2、2014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172号辽宁兴诺房地产公司6楼人力资源部经理办公室内,将被害人程某放在该办公室衣架上的斜跨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186元。3、2016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红山街道人民路建平县审计局636号办公室内,将被害人牛某某放在办公桌桌洞挎包内的红色纯皮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280元、驾驶证、身份证、医保卡、中行储蓄卡各一张、工行储蓄卡2张。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燕山路8号金隆园房地产公司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王某某黑色帆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盗走。2、2014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172号辽宁兴诺房地产公司6楼人力资源部经理办公室内,将被害人程某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186元。3、2016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朝阳市建平县审计局636号办公室内,将被害人牛某某的红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280元、驾驶证、身份证、医保卡、中行储蓄卡各1张、工行储蓄卡2张。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朝阳市麒麟公馆北侧金隆园房地产公司一楼一个办公室内,盗走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8000元;2014年6月3日上午8点多种,其在朝阳市兴诺房地产公司六楼楼梯口附近一个办公室内盗走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左右;2016年4月1日早上8点左右,其在建平县政府办公楼顶楼一个办公室内盗走一个红色钱包,包内有现金1200元左右,包内的驾驶证、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扔到了四楼垃圾桶里了。二、被害人陈述:(一)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11时左右,其在朝阳市双塔区金隆园房地产公司办公室内的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8000元。(二)程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7时50分左右,其在朝阳市双塔区兴诺房地产公司六楼人力资源部经理办公室内的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2186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会员卡等。其当时发现一个戴帽子的可疑男子在办公楼内,后在同事的帮助下找到钱包并控制住了那名男子。(三)牛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1日上午8时左右,其在建平县审计局636号办公室内的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280元,驾驶证、身份证、医保卡、中行储蓄卡各1张、工行储蓄卡2张。三、证人证言: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是朝阳兴诺房地产公司的职员,2014年6月3日上午8时左右,其听说同事程某的钱包丢失,就在办公楼内帮忙寻找,后在一楼找到偷钱包的男子并将钱包找回。四、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二)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被盗钱包照片,证实牛某某被盗钱款的扣押及发还情况;程某被盗钱包内物品情况。(三)刑事判决书五份、释放证明、不予收押通知书、建平县看守所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因患高血压不适合羁押情况。(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其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之罪作出判决,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尚未执行完毕,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