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孙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孙永涛,邓永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生,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涛,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月,男,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孙永涛父亲。原审被告:邓永军,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未到庭)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路36号明辉诚实花园6号楼3层。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孙永涛诉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邓永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内楚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安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豫05民终15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0527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安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运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永涛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决。孙永涛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邓永军未到庭陈述。安城财产河南分公司未到庭陈述。孙永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1830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孙永涛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卞庄伟宽超市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邓永军驾驶的豫E×××××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孙永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2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被撞后,受原告亲属委托,2014年8月8日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豫E×××××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553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豫E×××××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邓永军,在被告安运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运公司投有车辆安全统筹自救,其中机动车辆损失为130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为500000元,统筹自救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自救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永涛就其驾驶的豫E×××××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55340元及施救费999元,向承保豫E×××××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案经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永涛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损失外,承担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两项损失54339元的70%共计38037.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永涛就本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费用向被告邓永军及其车辆挂靠公司安运交通运输公司、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案经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安中民三初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孙永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等损失,但未涉及承保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另查,原告2015年11月2日将该涉案车辆以9000元的价格卖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事故责任,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永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车辆未获偿损失54339元的30%即16301.7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8301.7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5年11月2日将该涉案车辆以9000元的价格卖掉。关于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的问题,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经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价格鉴定结论,且被告安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又不同意就原评估报告中的价格进行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被告安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邓永军在被告安运公司投有车辆安全统筹自救,安运公司应在自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永涛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限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永涛人民币1630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邓永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车辆安全统筹自救,上诉人应在自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经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价格鉴定结论,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又不同意就原评估报告中的价格进行重新评估,故一审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