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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蓉、谭曦、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美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蓉,谭曦,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衡阳美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352号原告:张小蓉。原告:谭曦。原告: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兴隆村鸭婆塘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谭曦,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美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承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明月,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蓉、谭曦、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竹公司”)诉被告衡阳美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曦以及谭曦、张小蓉、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淳,被告衡阳美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湘骅、邓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蓉、谭曦、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误工期损失75392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修复及重做损失25924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装修质量问题等导致原告的营业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220000元;4、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小蓉与谭曦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9日,夫妻二人以张小蓉的名义注册成立衡阳市雁峰区桂竹休闲山庄(以下简称“桂竹山庄”),主要经营餐饮和娱乐项目,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2013年7月14日,桂竹山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桂竹山庄酒楼的主、附楼的一、二楼进行装修。工期为70个日历日。竣工日期确定标准为:经综合验收合格,临时设施、材料、机械全部撤场,交齐所有竣工资料之日为准。质量标准为依据有关验收规范合格。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工程款总价为1518000元。2013年10月18日,桂竹山庄又与被告就桂竹山庄酒楼主楼三楼装修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70个日历日。竣工日期确定标准为:经综合验收合格,临时设施、材料、机械全部撤场,交齐所有竣工资料之日为准。质量标准为依据有关验收规范合格。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工程款总价为333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施工管理混乱,施工人员技术欠缺,人手不足,致使工程进展缓慢,质量也存在大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一、二楼的装修工程应当在2013年9月2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主楼三楼的装修工程应当在2013年12月2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然而,被告直到2014年1月16日(原告计划开业的时间)都没有完工,导致原告的开业时间不得不一再延迟。原告为筹备开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如不能如期开业,每月损失达几十万元,其中仅人员工资一项每月就要损失十多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仍然不能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原告为了不让损失无限扩大,不得不与被告交涉移交工程和开业事宜,最后双方口头协调一致,原告先试营业,在被告完成扫尾工程和修复不合格项目后,双方再进行验收。2014年9月23日,双方进行验收,但还是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根据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子项目达33项之多。2015年3月31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桂竹山庄装修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日,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该山庄装修工程存在部分项目上的做工工艺缺陷及感官瑕疵(部分项目明显影响使用功能),要求进行整改处理。2016年,一桌客人在就餐时,包厢的顶灯整体掉落,砸到客人就餐的桌上,造成客人被洒出的汤水烫伤的严重后果。另,2013年12月16日,原告张小蓉和谭曦以桂竹山庄的资产出资设立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现桂竹山庄的资产属于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长时间延误工期和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衡阳美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衡阳美园公司并未延误工期。2013年7月14日,美园公司与桂竹山庄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桂竹山庄一、二楼的装修承包给美园公司,工期为70天。合同签订后,美园公司如期开工,施工进行约半个月时,桂竹山庄称施工的项目中有一高架桥通过,需要拆迁,要求美园公司停工二十八天,然而停工二十八天后因高架桥未从此通过,美园公司才得以复工。2013年10月18日,桂竹山庄又将该山庄三楼装修承包给美园公司,工期仍为70天。2014年1月份,美园公司如期完工。2014年1月中旬,桂竹山庄又将厨房工程承包给美园公司施工,美园公司完工后桂竹山庄于2014年3月开张营业。桂竹山庄称美园公司延误工期不符合事实,美园公司并未延误工期。二、桂竹山庄称其工程出现的问题系桂竹山庄自身原因所致,与美园公司无关。桂竹山庄称其工程出现的问题系其安装空调及净水系统以及其自身使用不当、人为损坏等原因所致,美园公司在将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时系合格工程,现其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并且天气原因及年限过长都会造成工程问题,因此,桂竹山庄向美园公司主张质量损失赔偿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桂竹山庄与美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因此,若过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后出现的工程质量的项目则与美园公司无关,美园公司不应予以赔偿。三、美园公司按约定已经如期完工,桂竹山庄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应当视为对该工程验收。四、原告桂竹山庄诉请内容已经在雁峰区人民法院的2015年一案中予以驳回,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请求予以驳回。本院根据审核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桂竹山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被告美园公司对桂竹山庄的主、副楼进行装修(实际为桂竹山庄一、二楼装修),合同工期总天数为70个日历日,竣工日期确定标准为:经综合验收合格,临时设施、材料、机械全部撤场,交齐所有竣工资料之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依据有关验收规范合格。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工程款总价为1518000元。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即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桂竹山庄主楼三楼装修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70个日历日,竣工日期确定标准为:经综合验收合格,临时设施、材料、机械全部撤场,交齐所有竣工资料之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依据有关验收规范合格。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工程款总价为333000元。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即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的违约金。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又承建了桂竹山庄附三楼和一楼厨房。每项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3月8日桂竹山庄开张试营业。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成生分别于2014年9月4日、9月23日在《工程质量问题汇总表》签字。2014年9月23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谭曦代表桂竹山庄在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2015年1月5日,被告美园公司因桂竹山庄装修工程款在本院起诉原告桂竹公司。2015年3月9日,桂竹公司申请对桂竹山庄装修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3日,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涉案工程的以下项目不满足合格要求:①1楼宴会厅天花板顶翘曲、有凹凸不平现象,局部装饰面现明显渗水,发霉区域;②杜鹃厅天花板顶渗水,发霉,部分墙纸脱落,厕所所在过道内外侧墙渗水,墙纸发泡;③米兰包厢天花板顶渗水,发霉,局部墙纸脱落;④3层过道存在局部墙纸脱落,踢脚松动脱落现象,802厕所天花污损,808房墙纸局部脱落、踢脚松落,666房踢脚松动不牢靠、窗台墙纸剥落,999房亦存在墙纸剥落现象;⑤百合厅备餐间吊顶上方管道接头不严或破损,试水时呈串珠状水滴漏出;⑥个别包厢间内天花板吊顶装饰物坠落。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雁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完成全部涉案工程后,并未及时与发包方对每项工程予以竣工验收,但桂竹山庄从2014年3月8日便开始试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涉案工程视为于2014年3月8日竣工验收,已超过1年工程保修期。2016年4月5日,原告谭曦、张小蓉、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起诉的同时,申请对被告衡阳美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桂竹山庄装修工程进行会计司法鉴定以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衡阳分所对桂竹山庄的装修工程因延误工期和质量问题造成的不能正常营业的经营损失(场地使用费、人工工资、可得利润等)进行司法鉴定;同时,依法委托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桂竹山庄的装修工程中有质量问题的部分维修造价进行评估。湖南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衡阳分所作出湘中新衡【2016】会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桂竹山庄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发生的场地使用、人工工资及可能获得预期利润如下:1、场地使用费10638.88元(5319.44元/月*2个月);2、人工工资201228.55元;3、根据桂竹山庄提供的2014年4月份的会计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桂竹山庄2014年4月份营业利润为47498.20元(由于桂竹山庄没有提供房屋装修成本资料,该营业利润未考虑装修成本的摊销)。假如桂竹山庄按原计划在2014年1月16日开业,至2014年3月16日正式试营业,若按照2014年4月份营业利润,则在延期开业期间,桂竹山庄可获得预期税前利润约为94996.40元(47498.20元/月*2个月)。以上1至3项共计306863.83元。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兴泰基鉴字【2016】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衡阳桂竹山庄装修工程中有质量问题的部分维修工程实际造价:224713.36元。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张小蓉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峰分局登记注册桂竹山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即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16日,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谭曦为法定代表人,张小蓉为该公司股东,谭曦与张小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桂竹山庄装修工程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和质量问题,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美园公司共计承包了桂竹山庄主楼一楼、二楼、三楼以及附三楼和一楼厨房的装修工程。根据2013年7月14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70个日历日,被告美园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9月25日完工。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桂竹山庄主楼一楼、二楼延误工期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美园公司在承包桂竹山庄主楼一楼、二楼装修工程中有延误工期的情形。而在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桂竹山庄主楼的三楼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的工期仍为70个日历日,即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7日完工。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桂竹山庄不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工程款的,则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停工或工期延误及其损失责任。因此,被告于2014年元月完成桂竹山庄主楼的三楼装修工程工程,是因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不应承担工程延期责任。对于附三楼和一楼厨房的装修工程,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工期约定证明,无法认定该部分工程存在工程延期的情形。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对于被告承包的桂竹山庄主楼一楼、二楼、三楼以及附三楼和一楼厨房的装修工程,原告并未与被告就每项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3月8日擅自使用桂竹山庄开始试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工程视为于2014年3月8日竣工验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年工程保修期。再次,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在桂竹山庄装修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使用,且在使用了一年后,才提出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蓉、谭曦、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98元,由原告张小蓉、谭曦、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值 良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人民陪审员 谢 景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俊 洁校对人:彭 俊 洁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