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红功与张洛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功,张洛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初4785号原告:李红功,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杨培源,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啸晨,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被告:张洛欣,男,1982年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李红功诉被告张洛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功及委托代理人杨培源、刘啸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洛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及支付利息3200元(利息按月息1%,自2016年3月2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实际应付利息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张洛欣向原告李红功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原告已将40000元借款足额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上述借款内容的欠条,欠条中明确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身份证号码等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红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80元,退还原告李红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乐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春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