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龙里县冠山街道鸿运村杨家庄五组、黔南州林业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里县冠山街道鸿运村杨家庄五组,黔南州林业局,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里县冠山街道鸿运村杨家庄五组,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鸿运村杨家庄。组长:陈礼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崇来,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林业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法定代表人:陈海平,黔南州林业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良华,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龙里县体育大道体育馆对面。法定代表人:罗勇,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主任。上诉人龙里县冠山街道鸿运村杨家庄五组因与被上诉人黔南州林业局、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里县冠山街道鸿运村杨家庄五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麻芝乡人民政府(现冠办)将上诉人的450亩集团荒山拍卖给被上诉人黔南州林业局,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恶意损害上诉人的集体利益。一审法官没有独立办案,对于来自有关方面的影响,没有按照规定记录在案。2、一审多次延期开庭,重要证人陈某和身患癌症,在第一、第二次通知开庭的时间,还可以出庭作证,然而,法庭再次延期开庭时,重要证人陈某和病情已经严重恶化,到了卧床不起的程度,上诉人写了书面申请,说明了重要证人陈某和的身体情况,请法庭作调查,然而法庭故意一再延期。上诉人书面申请法庭调查证人后,又电话催告,法庭告知由原告律师调查,然后法庭又不认可律师的调查。一审判决中黔南州林业局的答辩意见引用了还没有出现的证人证言,故一审程序不合法,逻辑混乱。3、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是二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15日签订的《龙里县麻芝乡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无效,至于其它的协议,与本案无关,特别是村民或者证人所认可的委托转让200亩荒山,认可领到这200亩荒山的承包款。一审判决偷换了概念。4、作为合同的附件《委托书》,被上诉人已承认是伪造。即使有委托,麻芝乡人民政府也必须以上诉人的名义签合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合同。综上,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了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把属于上诉人的荒山出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龙里县冠山街道鸿运村杨家庄五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签订的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15日,龙里县原麻芝乡人民政府(现属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与黔南州林业局签订了《龙里县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将位于龙里县麻芝乡富洪村杨家庄五组(地名:大坪)的450亩非耕地使用权拍卖给黔南州林业局,年限为:从2000年1月至2059年12月止,期满后,甲方收回使用权…,总价4万元(88.9元/亩)。合同还约定,乙方使用该地块用于种养殖业。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龙里县原麻芝乡先后共收到了来至林业部门的共计4万元有关款项。杨家庄五组村民自认领到了来自黔南州林业局发放的部分荒山租赁款,共计2万元。后黔南州林业局雇用了杨家庄五组的部分村民对该土地进行了复垦、管理,种植经果林。2015年8月,黔南州林业局对该地块进行经营过程中,原告龙里县原麻芝乡富洪村杨家庄五组的村民认为黔南州林业局私自扩大了经营面积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龙里县原麻芝乡人民政府(现属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与黔南州林业局签订的《龙里县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请求确认龙里县麻芝乡人民政府(现属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与黔南州林业局签订的《龙里县麻芝乡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对合同书中所涉及土地面积提出异议称应为200亩,而非《龙里县麻芝乡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中记载的450亩。原告自认于2001年本组曾将200亩荒山土地出租给黔南州林业局,并且曾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当时签订了合同,原告及出庭的证人也自认领取了因荒山土地出租经辖区信用社发放的有关款项,自认领取200亩荒山土地出租的相应款项为2万元。该法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黔南州林业局在《龙里县麻芝乡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签订后向龙里县麻芝乡人民政府所付款项为4万元,一笔为35000.00元,一笔为5000.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不能相互对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原告方村民还被雇请参与经果林的管理与维护。原告称被告黔南州林业局租赁的面积应为200亩而非现查明的合同上记载的450亩,但是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有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龙里县麻芝乡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确认龙里县麻芝乡人民政府与黔南州林业局签订的《龙里县麻芝乡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里县冠山街道鸿运村杨家庄五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龙里县冠山街道鸿运村杨家庄五组承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龙里县冠山街道鸿运村杨家庄五组诉请确认龙里县麻芝乡人民政府(现属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与黔南州林业局签订的《龙里县麻芝乡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上诉人该主张所持的理由看,主要是龙里县麻芝乡人民政府无代理权及与黔南州林业局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一审已自认于2001年曾将200亩荒山土地出租给黔南州林业局,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签订了合同,而上诉人及其出庭的证人也自认领取了因荒山土地出租经辖区信用社发放的200亩荒山土地的2万元出租款。结合上诉人所作的举报信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委托龙里县麻芝乡人民政府与黔南州林业局签订《龙里县麻芝乡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及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上诉人主张龙里县麻芝乡人民政府不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上诉人主张的一审适用程序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经审查,一审适用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龙里县冠山街道鸿运村杨家庄五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龙里县冠山街道鸿运村杨家庄五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才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