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中路(1)。负责人:王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肖家庄镇西马寨村。法定代表人:魏岳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强,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损、施救费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2、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鉴定中心的报告是正确的,其公司请求理赔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关于施救费过高论述,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19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晋J×××××、晋J×××××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304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2013年11月16日4时左右,原告雇佣司机程富驾驶该车行至交口县桃林线9km+870m处时与赵广峰驾驶的孝义市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无牌工程车相撞,造成赵广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程富及其车辆乘坐人庞永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口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程富、赵广峰各负同等责任,庞永前无责任。原告车损由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168255元。后原告向交口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交口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交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有车损168255元、鉴定费6700元、施救费11,000元共计185955元,并由孝义市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93977.5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尚在交口法院执行中。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双方无争议,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经济损失有车损168255元、鉴定费6700元、施救费11000元计185955元,此款已由交口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由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相对方赔偿93977.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余款91977元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1977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一审庭审前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而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对车损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施救费属于保险合同明确规定应当予以理赔的项目,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施救费过高,其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主动进行理赔,导致���发诉讼,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雅婷审判员 李艳丽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