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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杨怀江针织厂与诸暨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杨怀江针织厂,诸暨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81行初90号原告诸暨市杨怀江针织厂,住所地诸暨市五泄镇五泄村(前杨)***号。经营者杨怀江。被告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诸暨市环城东路968号。法定代表人楼征三。委托代理人赵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汤英,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杨怀江针织厂不服被告诸暨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诸暨市杨怀江针织厂的经营者杨怀江,被告诸暨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吴振明及委托代理人赵东、杨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7日,被告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诸环罚字[2016]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2016年8月19日,经现场查实,原告在五泄镇(前杨)796号的袜子印花加工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擅自投入生产。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作出责令停止袜子印花加工、罚款48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诸暨市杨怀江针织厂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行政处罚的程序不合法。原告未收到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停止袜子印花加工生产的通知》,也不知道被告要求原告停止生产,限期整改。后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向原告发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袜子印花加工。嗣后,被告在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未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7日直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次,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非常轻微,被告罚款明显过重。2016年8月19日,原告第一次收到被告发出的《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后,立即停止了一切加工生产行为,且原告在2016年仅生产了八天,所排放的废水对环境的污染程度非常有限。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48000元明显不合理,处罚过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诸环罚字[2016]28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诸环罚告字[2016]28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一份。被告诸暨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原告在未经环评审批、未建设配套环保设施的情况下,从事袜子印花加工生产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为诸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依法监督的法定职权。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检查时发现原告的违法事实,并予以立案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相应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该告知书于2016年9月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诸暨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充分考虑原告厂区生产规模较小且积极配合检查等情况下,作出责令停止袜子印花加工、罚款48000元的处罚决定,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诸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十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对原告的印花加工现场作了调查询问,并对涉案违法事实进行立案调查;2、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查表各一份;3、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各一份;4、案件集体讨论笔录一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邮政快递单、邮件查询单、送达公告各一份;以上证据2—5,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现场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且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被告经调查后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分别系当时及现行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可以适用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诸暨市杨怀江针织厂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为针织品来料加工。2016年8月19日,被告在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六条生产线都在进行袜子印花加工,印刷板冲洗后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排环境。被告于同日对该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向原告发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裤袜印花加工。后被告查明,原告的袜子印花加工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擅自投入生产。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作出责令停止袜子印花加工、罚款48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诸环罚字[2016]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诸暨市环境保护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的袜子印花加工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擅自投入生产的事实,已由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袜子印花加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被告根据原告生产规模较小以及积极配合检查等实际情况,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对原告处以罚款48000元,量罚适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诸环罚字[2016]2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之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杨怀江针织厂要求撤销被告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诸环罚字[2016]28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诸暨市杨怀江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