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5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元方与李永、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方,李永,刘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5525号原告:许元方,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李永,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刘影,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许元方与被告李永、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元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刘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元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永、刘影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17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许元方与李永系朋友关系。李永、刘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许元方借款20万元,并于2015年9月6日出具了借条,承诺于9月26号还清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李永、刘影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11748元。李永、刘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许元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信息、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审查系书证,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元方与李永原系朋友关系,李永于2015年4月9日向许元方借款20万元。至2015年9月6日李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元方贰拾万元整(200000.00),承诺在9月26号还清。李永2015年9月6号”。到期后,许元方向李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李永、刘影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11748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李永向许元方借款20万元,有许元方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许元方有权要求李永偿还。因借条上没有刘影的签字,且许元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影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刘影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许元方持有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现要求要求李永承担逾期利息11748元,不予支持。李永、刘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元方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许元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被告李永负担4300元,原告许元方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礼代理审判员 张敏娜人民陪审员 张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