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执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士峰查封房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士峰,孙玲,谢可义,代元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2执96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士峰,男,1977年11月生,汉族,郯城县红花乡大院子北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711295431。被执行人孙玲,女,1981年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102105440。被执行人谢可义,男,1980年10月生,汉族,郯城县红花乡红花南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8010175415。被执行人代元春,男,1970年1月生,汉族,郯城县红花乡苍烟子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001155557。本院作出的(2017)鲁132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士峰所有的位于郯城县红花乡大院子北村183号房产一套(四至:西临候吉成、东临王开新、北临老工商所、南临徐敏)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