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曲春杨与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春杨,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王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135号原告曲春杨,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楼419室。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健,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曲春杨与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环保公司)、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北环保公司、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给被告三北环保公司承建的大庆体育运动学校新建工程工地供应砂石,当时约定��子每立方米95元、碎石每立方米105元。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中止供应砂石。2015年1月18日,被告大庆三北环保公司、王健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且王健口头承诺如被告三北环保公司不给付砂石款,由其承担给付责任。截止到2016年1月,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拖欠砂石款,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款20万元、逾期利息12000元,以上共计212000元;二、判令二被告给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三北环保公司、王健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欠据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三北环保公司、王健认可欠原告砂石款20万元的事实,此款在工程结算完毕甲方支付工程款时支付,此前原告不能提前索要,并保证在本年度内结算完毕,欠款人为被告王健和被告三北环保设公司。因此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肇东市尚家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曲春杨为肇东市尚家镇四合村村民,曾用名曲春阳,曲春杨与曲春阳事实上同一人。因此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三北环保公司工商查档证明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三北环保公司、王健的身份信息。因此证据为调档件,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三北环保公司、王健未出庭应诉,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原告曲春杨向被告三北环保公司承建的大庆体育运动学校新建工程工地供应砂石,双方约定沙子每立方米95元、碎石每立方米105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大庆三北环保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曲春阳沙石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此款由李洪壮体校工程款转帐,在本工程结算完毕,甲方支付工程款时支付,本年度之内结算完。2015年元月18日,被告三北环保公司在欠据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王健在欠据上签名。出具欠据后,被告三北环保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砂石款。另查明,原告曲春杨曾用名为曲春阳。本院认为,被告三北环保公司从原告曲春杨处购买沙石,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原告曲春杨与被告三北环保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客观存在。因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履行给付尚欠货款200000元的义务。因被告三北公司未在承诺付款期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因原告曲春杨是向被告三北环保公司承建的大庆体育运动学校新建工程工地供应砂石,并由被告三北环保公司在承建的工程中使用,并非由被告王健个人使用,原告曲春杨与被告王健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故被告王健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春��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原告曲春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闫子路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秦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边庆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