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代才与合肥市庐阳区布莱德先生面包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代才,合肥市庐阳区布莱德先生面包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525号原告:吴代才,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布莱德先生面包房,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耿志。原告吴代才诉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布莱德先生面包房(下称布莱德面包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莱德面包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代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2013年9月--2016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二、被告立即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给原告。三、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以及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7500元,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以及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35440元。四、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及对应的经济补偿金25863元。五、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以及拖欠劳动报酬,原告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吴代才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省司法厅大院沿六安路口。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以及拖欠七个月工资,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被迫离职。被告未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期间,没有周末也没有法定节假日,被告也没有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同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任何年休假,又没有支付任何年休假工资报酬。另查,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布莱德面包房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工资证明、工资单、微信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收入情况,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三、原告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证据四、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生产主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每月100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由于被告拖欠原告七个月工资,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离职。后原告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1月23日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为原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问题。由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离职申请,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10000元/月*3.5个月),并为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二、拖欠工资问题,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离职前七个月的工资70000元,故被告应依法予以支付,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其并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发放了原告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可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100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2年*20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代才与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布莱德先生面包房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二、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布莱德先生面包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代才经济补偿金35000元;三、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布莱德先生面包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代才工资7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四、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布莱德先生面包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吴代才补缴2013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吴代才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吴代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吴代才负担2元。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布莱德先生面包房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雨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