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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中庭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初478号起诉人:周中庭,男,193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系周中庭儿子),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起诉人周中庭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住建厅)为被告的起诉状。同日本院向其书面释明并于2017年6月8日再次收到周中庭的起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周中庭诉称,2017年5月9日,起诉人通过EMS向江苏省住建厅申请要求限期履行裁决申请书,并附相关执行材料。但江苏省住建厅至今未责令江苏省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裁决。起诉人认为,江苏省住建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1.确认江苏省住建厅不履行[2010]苏建行复(决)字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职责违法;2.判令江苏省住建厅责令江苏省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2010)锡拆办裁字第300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江苏省住建厅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苏建行复(决)字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周中庭如认为江苏省住建厅未责令江苏省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2010]锡拆办裁字第300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职责,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于2017年5月9日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周中庭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韦 韬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