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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庭勇焦春华与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庭勇,焦春华,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庭勇,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春华,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系王庭勇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梅,新疆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路广汇美居物流园O座3层1区0010号。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华,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庭勇、焦春华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万财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庭勇、焦春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2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万财公司对我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万财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我是在万财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已取得房屋的使用权,被上诉人虽然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三、上诉人居住的涉案房屋是由新疆第九运输公司分配住房,是合法所得,不存在侵权占有的事实。上诉人工作至新疆第九运输公司破产,从2002年居住至今,第九运输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不存在侵权事实也不应该搬出。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新疆化油器厂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新疆化油器厂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届满,但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上诉人还在单位工作至企业破产。退一步讲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也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使用居住该房屋。五、涉案房屋已被破产清算小组列为危旧平房改建属拆迁房屋,在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体现的是他自己的私利出发,想达到非法牟利的问题。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我方认为本案不符合92年司法解释的情形,上诉人不是第九运输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也是通过招拍挂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不符合该司法解释适用条件。关于房屋所有权,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明,中级法院破产裁定和土地交易中心出具的土地买卖合同等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第九运输公司的破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关于房屋是分配的问题,上诉人也承认涉案房屋是公房,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有处分权。关于破产小组没有提出异议,因为房屋是危旧平房,第九运输公司没有能力改造,所以由被上诉人进行危旧房改造,没有提出异议不代表这个房屋就是你的。关于房屋属于危旧房屋,这个房屋确实是危旧平房,确实要拆迁,上诉人与第九运输公司没有关系,是不能住在这个危旧平房的,被上诉人完全有权利主张。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后,是通过第九运输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上诉人不是第九运输公司的职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还给上诉人分配了房屋,多次通知他去入住,但是上诉人不去居住,上诉人想以此为砝码,漫天要价,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开发涉案土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万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搬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北二路4号平45栋4号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北二路4号平45栋4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九运输公司。1982年,第九运输公司注册成立了集体企业即新疆第九汽车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劳动服务公司)。1992年,劳动服务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天亚工贸公司(下称天亚公司)。2002年,王庭勇与天亚公司下属新疆化油器厂(下称化油器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庭勇在化油器厂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但王庭勇的社保金一直由其自己缴纳。2002年4月,第九运输公司将涉案房屋分配给王庭勇及妻子焦春华居住。2008年10月,第九运输公司破产资产随国有划拨土地经自治区产权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同意通过挂牌方式于2010年8月由万财公司收购。万财公司收购的资产包括了上述房屋。2011年1月26日,天亚公司与万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万财公司溢价购买天亚公司位于迎宾路596号房屋及机械设备。随后,天亚公司向万财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万财公司与天亚公司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万财公司已全部履行完资金支付义务,天亚公司及其所属所有企业职工安置及其与职工之间的各类法律纠纷都由天亚公司自行处置,至此之后,天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人员安置和清偿均与万财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第九运输公司所有的公房。2002年,基于王庭勇与化油器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运输公司将涉案房屋分配给王庭勇、焦春华夫妻居住。但王庭勇与化油器厂的劳动合同已于2004年届满,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王庭勇实际也未在化油器厂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终止。万财公司通过合法程序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取得了相应土地的使用权,王庭勇已无权继续使用该房屋。况且,万财公司与天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天亚公司及其所属所有企业职工安置及其与职工之间的各类法律纠纷都由天亚公司自行处置,至此之后,天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人员安置和清偿均与万财公司无关”。综上所述,王庭勇、焦春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影响到万财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庭勇、焦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北二路x号平x栋x号房屋。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王庭勇虽然不是第九运输公司职工,但第九运输公司却是基于王庭勇为其下属化油器厂职工,将涉案房屋分配给王庭勇及妻子焦春华居住。仍然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庭勇、焦春华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2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一审原告万财公司;上诉人王庭勇、焦春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    榕审判员 阿斯亚热西提审判员 陈  思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