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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尹冬英与贺文华、宁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冬英,贺文华,宁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592号原告:尹冬英,女,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文华,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宁建平,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平(系宁建平弟弟),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尹冬英与被告贺文华、宁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冬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望、被告贺文华、被告宁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尹冬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贺文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宁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6515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贺文华于2016年5月21日驾驶湘B×××××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省道S315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攸县莲塘坳乡新华村老水场前路段将车头东尾西逆向停在北侧道路上时,遇被告宁建平驾驶湘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5自东向西经过该路段,因被告贺文华临时占道停车,导致被告宁建平所驾驶车辆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及伤残等级,但伤后误工280天,需一人护理80天,今后取出内固定需医疗费约85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合计向原告赔偿了3000元,原告无法就其余损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被告贺文华辩称,原告的伤情非被告贺文华造成,被告贺文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建平辩称,事故发生系被告贺文华逆向停车所致,被告宁建平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原告本人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宁建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其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贺文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所作,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应该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10张,拟证明其伤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宁建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贺文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及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发票6张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的门诊发票3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但结合原告就诊的科室及就诊时间,本院对该3张门诊发票亦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300元加床费损失的事实。被告宁建平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贺文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用。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11张,拟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宁建平对交通费发票及其载明的金额无异议。被告贺文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部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部分与原告治疗地点不符,本院不予采用,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后期鉴定,花费交通费系客观需要,本院对其交通费损失酌情予以认定。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伤情的鉴定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被告宁建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贺文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攸县莲塘坳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被告宁建平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5岁,无法再以农业生产维生。被告贺文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出具该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孟兰英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及被告贺文华均无异议,应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被告贺文华驾驶湘B×××××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15自西向东行驶。16时51分许,行驶至S315攸县莲塘坳乡新华村老水场前路段将车头东尾西逆向停在北侧道路上时遇被告宁建平驾驶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5自东向西经过该路段,因被告贺文华在道路上临时占道停车导致被告宁建平所驾驶车辆与在北侧路边通行的原告尹冬英相撞,造成原告尹冬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文华、宁建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尹冬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又赴该院复诊,合计花费医疗费23305.11元。2016年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及伤残等级,但伤后误工280天,需一人护理8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8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文华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被告宁建平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无法就其余损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贺文华、宁建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核定;2、赔偿主体的认定和赔偿数额的确认。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尹冬英的损失核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23305.1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2330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27天,本院酌定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27天;(3)营养费27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27天,营养费酌定为10元/天×27天;(4)护理费8000元。原告自述其女儿在县城经商,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现原告请求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其伤后需一人护理80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可计算为100元/天×80天=8000天;(5)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交通费损失情况,但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6)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64周岁。依据本院对案外人孟兰英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的田已发包给他人种植农作物,并收取了承包费用,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误工所遭受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7)鉴定费8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认可;(8)后续治疗费8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核定为42625元。(二)赔偿主体的确定及赔偿金额的确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文华与被告宁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贺文华驾驶的湘B×××××普通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宁建平驾驶的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宁建平、贺文华应首先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各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尹冬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两被告按各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42625元,其中医疗项下33425元(医疗费23305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伤残项下92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医疗项下的损失超出两被告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之和,应由两被告各在交强险医疗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10000元,原告医疗项下超出两被告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之和的损失为13425元,由两被告各承担6712.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项下损失9200元,未超出两被告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之和,应由被告宁建平、贺文华按各自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所占两被告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两被告各赔偿原告伤残项下损失4600元。综上,被告贺文华、宁建平应就本次事故各赔偿原告21312.5元,核减被告贺文华已经赔偿的1000元及被告宁建平已经赔偿的2000元后,被告贺文华还应赔偿原告20312.5元,被告宁建平还应赔偿原告19312.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就本次事故再向其赔偿66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宁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冬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312.5元;二、限被告宁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冬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312.5元;三、驳回原告尹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计731.5元,由被告贺文华负担218元,由被告宁建平负担218元,由原告尹冬英负担2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齡、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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