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俊华与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华,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588号原告杨俊华,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祥云县。委托代理人胡鑫、张国艳,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贽亦,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陈先林、邹欢,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邹欢,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俊华诉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某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金碧路支行)、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昆明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华的委托代理人胡鑫、张国艳,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贽亦、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到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牌DCXXXLYCM一辆。在原告全款缴清购车款74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车发票,并交付车辆,但至今未交付车辆合格证。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企业随车发送证明车辆合格、确定车辆唯一性的法律文件,是车辆买受人办理机动车权属登记的必须文件。由于没有合格证,原告无法办理车辆购置税、无法落户、无法正常使用车辆。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税收征管法》等规定,车辆购买人应当在60日内办理车辆购置税缴税手续,逾期将产生滞纳金,因被告无法按时交付合格证,致使原告无法按时纳税,被告必须承担滞纳金。目前,被告告知原告其车辆合格证被质押给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原告足额交付购车款,被告已经违约,第三人留存原告合格证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向原告交付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厂牌型号:东风雪铁龙牌DCXXXLYCM;车架号为LDC643T25FXXX637的车辆合格证(合格证号:WAD05315037XXX);二、判令被告负责办理原告所购车辆落户手续;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逾期缴纳购置税必须支付的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11月3日起,每日按滞纳税款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交付原告车辆合格证后60日止);四、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其超期交付合格证产生的补贴人民币1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大理某某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未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故无权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车辆及车辆合格证的交付义务原告并未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购车款,截至目前原告尚差欠40000元购车款未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在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前无权占有案涉车辆。该占有行为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无权基于该车辆的占有行使车辆合格证的返还请求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涉案车辆合格证现由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际监管控制根据《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银行东风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的约定:中国某某银行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昆明分行”)向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支持,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将与大理某某公司实际所购汽车相对应的汽车合格证原件交由某某银行昆明分行监管。目前涉案车辆的合格证由某某银行昆明分行实际监管控制。被告不是涉案车辆合格证的实际占有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格证的主张是不可执行的。第三人某某银行金碧路支行、某某银行昆明分行共同陈述称:一、原告不享有诉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汽车产品合格证属于有关单证和资料。汽车合格证这一单证,系生产厂家单方出具的资料,本身不具有任何财产价值及富含权利内容。依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为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汽车合格证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汽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律关系的客体,原告无权单独仅凭汽车合格证提起诉讼。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设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任何买卖汽车的合同、也没有相关的纳税证明、银行转账流水、收款收据。至于发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设立买卖合同关系。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昆明分行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依据昆明分行与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银行东风雪铁龙和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第三章第六条约定“丙方委托甲方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所购东风雪铁龙品牌汽车的汽车合格证原件及载明汽车单价的合格证移交清单直接送至主办行。主办行在半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乙方在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前,对汽车合格证进行监管。…”。第三人某某银行金碧路支行与原告、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为被告。昆明分行与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协议》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不得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昆明分行、昆明金碧路支行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意思自治原则,昆明分行没有向原告交付汽车合格证的义务,享有请求权的主体为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网络协议》约定被告将汽车合格证交由昆明分行监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某银行昆明分行履行义务的对象为被告而不是原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交付汽车合格证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昆明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网络协议》成立在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成立在后,若昆明分行将汽车合格证交付原告,损害了昆明分行成立在先的权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未设立任何质押权。首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质押合同。其次,被告并未将汽车合格证交付第三人。那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未设立质押权。六、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属于行政机关依申请行使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及被告无权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因尚未实际产生滞纳金及补贴费费用的损失,且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毫无关联,原告不享有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辆东风雪铁龙牌DCXXXLYCM车辆;三、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3日申报车辆购置税,但没有合格证,纳税未果;四、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未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原告购买机动保险时未能登记正式牌照;五、合格证每日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车辆合格证留存于中国某某银行昆明分行;六、银行刷卡回执小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34000元;七、银行柜员机业务回执、授权委托书、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车款。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六、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某某银行金碧路支行、昆明分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未能提交合同、转账凭据、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故对其三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无税务机关公章,对其三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无相应车牌号证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实,系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无被告签章;对第七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其中的授权委托书认为无法核实委托人即被告的主体资格,无受托人的签章,委托关系并未设立,对其中的银行柜员机回执认为收款人并非被告。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合格证编号为:WAD05315037XXX;三、《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银行东风雪铁龙和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支持,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将与大理某某公司实际所购汽车相对应的汽车合格证原件交由中国某某银行昆明分行监管;涉案车辆合格证由中国某某银行昆明分行监管控制;四、情况说明一份、融资合格证送达通知书三页,以证明涉案车辆合格证已经由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给某某银行昆明分行,实际履行操作的是第三人某某银行金碧路支行。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认可。第三人光大金碧路支行、昆明分行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认为并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章,其属证人证言形式,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三性不认可。对其中的送达通知书认为系被告偷拍,来源不合法,且无第三人签章,对其三性不认可。第三人某某银行金碧路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银行东风雪铁龙和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一份,以证明某某银行昆明分行获得合格证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经质证对第三人光大金碧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某某银行金碧路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某某银行昆明分行对第三人某某银行金碧路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某某银行昆明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及第四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某某银行金碧路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东风雪铁龙牌DCXXXLYCM汽车,车架号:LDC643T25FXXX637,约定价款为74000元。2015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34000元,并约定剩余购车款40000元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付了车辆,随车还交付了车钥匙两把。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另,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车款34000元,至此被告认可原告已付清购车款。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某某银行昆明分行、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银行东风雪铁龙和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某某银行昆明分行向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将所购东风雪铁龙品牌轿车合格证(含涉案车辆合格证)交付第三人某某银行昆明分行监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大理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虽履行了交付车辆的给付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的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交付所出售车辆的合格证的义务。本案中,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某某银行昆明分行约定其将所购东风雪铁龙品牌轿车合格证(含涉案车辆合格证)交付第三人某某银行昆明分行监管。本院认为,车辆合格证只是机动车证书,属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不具备交换价值即商品流通性,不能成为抵、质押财产,故某某银行以监管方式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的行为不属于抵、质押行为。另原告作为车辆买受人,其购车时并不知晓大理某某与某某银行昆明分行之间的《从属协议》所涉及的关于车辆合格证的监管行为,且原告购车支付了合理的购车款,故其诉请实际掌控合格证的第三人某某银行昆明分行交付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格证没有拿到手之前所产生的所有滞纳金以及补贴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车辆落户手续系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某某银行金碧路支行承担相关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对第三人某某银行金碧路支行的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车架号为LDC643T25FXXX637东风雪铁龙牌DCXXXLYCM汽车的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原告杨俊华。二、驳回原告杨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董 琼审 判 员 徐 祥代理审判员 寸正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