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金鸡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永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金鸡村村民委员会,王永家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319号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金鸡村村民委员会(原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金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金鸡村金店屯。法定代表人:姜盛全,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明,男,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王永家,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延平,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金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鸡村委会)诉被告王永家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绍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沙延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鸡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大棚推土机械费1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3月,金鸡村委会将坐落于郑店屯短盘地承租给被告建大棚,由村里统一规划,统一组织机械施工,被告大棚合计占用232米,每延长米70元,合计162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机械费16240元。被告王永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谓的涉案大棚由村里统一组织机械施工,是原告擅自作出的决定,系单方面行为,被告方并不知情。现在被告有理由相信涉案的大棚推土机械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而不应该由被告承担。2011年3月份被告方只是先报名建大棚,并且交了建大棚的押金,但双方并未对建大棚推土机械费用承担事宜进行确定。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也未告知被告,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就单方面施工。被告方对雇佣机械事宜、推土项目、计时安排、计时费的计算方式、共产生多少费用等事项,一无所知。本次推土项目包括推道,超出了案涉大棚的推道之外的道路。当初村委会答应修路部分的费用由村里承担,且原告在组织推土期间曾将所雇用的机械多次外派施工,又将本不应该向外排的土,组织机械向外运。上述推土范围已经大大超过了大棚区的推土范围,而花费又全部包含在案涉大棚推土机械费用之中。另,原告应对被告大棚合计占用的延长米数及70元/延长米的标准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综上,原告从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告知被告所应承担的推土机械费用数额,更没有向原告主张过上述费用,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郑店大棚户补贴、推土费用明细,该份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当庭明示,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原件,且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未有被告签字确认,综上,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郑店大棚机械费(领取明细),该份证据亦为复印件,经本院当庭明示,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原件,且该份机械费明细无论从人数、还是工时方面,都与当时的现场负责人王立波(时任村民组长)的原始记录不符,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土地用于建大棚,案涉土地由原告统一组织机械平整,并由原告先行给付相关机械费。本院另查明,原告在组织机械平整案涉大棚土地时,又使用该机械从事了其他工作,并将工时及费用一并计算至平整大棚机械费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村里统一平整场地的机械费,但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大棚推土机械费等费用由村委会承担,且原告提交的机械费用不实,因原告将机械外派工作的费用亦计算在大棚推土机械费中。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就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及被告实际应承担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平整大棚用地费用的负担达成任何协议,且在平整大棚用地的费用上,原告因将外派工作的费用一并计算在内,致实际平整大棚用地的推土机械费无法明确,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平整大棚用地的推土机械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及被告实际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金鸡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金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