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建辉、周方方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辉,周方方,孙秀英,周建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建文,巨野县麟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徐光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3590号原告:周建辉,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生,住商丘市。原告:周方方,女,汉族,1985年9月1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孙秀英,女,汉族,1926年12月1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周建辉、周方方、孙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杰,男,汉族,1965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梁园区平台办事处柳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周建林,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辉,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生,住商丘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侧芳邻美景。法定代表人:范鹏,经理。被告:夏建文,男,回族,1968年2月29日生,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巨野县麟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城前进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724273952R.法定代表人:袁广滨,经理。被告夏建文、巨野县麟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二平,女,回族,1965年4月27日生,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夏建文之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闫庄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90320791U。负责人:李洪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生,住胶州市。原告周建辉、周方方、孙秀英、周建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建文、巨野县麟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杰、周建辉,被告夏建文、巨野县麟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二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9日,周兴龙驾驶的豫X×××××、豫XXX**挂号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当乘车人周芳仁下车通过高速公路时,沙鱼滕驾驶的鲁X×××××号大客车由于刹车不及时将周芳仁撞倒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三方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433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7732.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书面答辩称,本公司承保豫X×××××号车的交强险,同意在无拒赔的情况下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应该由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被告夏建文答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10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事故属实,夏建文是实际车主,挂靠在本公司营运,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保险答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存有异议,对于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可以承担不超过33%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8时,周兴龙驾驶的豫X×××××、豫XXX**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载周芳仁沿胶州湾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41KM处违法停车,其车上乘车人周芳仁下车横过高速公路,适有沙鱼腾驾驶鲁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载曹保颂行驶至此刹车不及车辆右前部将周芳仁撞倒,致车辆损坏,周芳仁、曹保颂受伤,其中周芳仁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周兴龙、周芳仁、沙鱼腾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保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抢救费用870元。周芳仁于2017年1月9日死亡。庭审中原告提交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台街道柳杭村村民委员会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周芳仁(公民身份号码之母为孙秀英(公民身份号码,由周芳仁一人抚养。周芳仁的父亲、周芳仁的妻子及周芳仁的兄弟均已去世。周芳仁育有长子周建辉、次子周建林、女儿周方方三名子女。、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证明周芳仁为居民家庭户口,其各项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被告夏建文提交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豫X×××××、豫XXX**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员为周兴龙,豫X×××××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鲁X×××××号的驾驶人员为沙鱼腾,登记车主为巨野县麟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夏建文,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6857.5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5770元(17154元×5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6000元、医疗费870元,以上合计1051457.50元,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870元,超出部分要求被告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赔偿276862.50元,合计497732.5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受害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被扶养人身份证及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夏建文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7年1月9日18时,周兴龙驾驶的豫X×××××、豫XXX**挂号车载周芳仁在高速公路违法停车,其车上乘车人周芳仁下车横过高速公路,与沙鱼腾驾驶鲁X×××××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周芳仁、曹保颂受伤,周芳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兴龙、周芳仁、沙鱼腾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保颂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豫X×××××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一份交强险、鲁X×××××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真实有效,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被告夏建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野县麟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夏建文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综合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夏建文承担原告损失的三分之一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能够有效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为87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和被告信达保险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承担43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已提交户口本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居民,因此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6857.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000元,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周芳仁因交通事故死亡之日,周芳仁之母孙秀英(公民身份号码符合被抚养的条件,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85770元(17154元×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后果,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96587.50元(871960元+26857.5元+2000元+85770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和被告信达保险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承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776587.5元(996587.50元-2200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8862.50元(776587.5元÷3)。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4350元(435元+1100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69297.50元(435元+110000元+258862.50元)。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中应由被告夏建文应承担的份额已经由被告信达保险予以赔付,被告夏建文、巨野县麟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辉、周方方、孙秀英、周建林各项损失共计11043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辉、周方方、孙秀英、周建林各项损失共计369297.50元。三、驳回原告周建辉、周方方、孙秀英、周建林对被告夏建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建辉、周方方、孙秀英、周建林对被告巨野县麟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周建辉、周方方、孙秀英、周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1675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5604元,原告承担3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迟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