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丁含花、杭州星童坊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含花,杭州星童坊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06行初59号原告丁含花,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杭州星童坊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龙坞工业区块10号。法定代表人傅鹏飞,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直街7号。法定代表人吴克青,主任。委托代理人万凌霄,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洪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含花、杭州星童坊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童坊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含花、原告星童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鹏飞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凌霄和毛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4日,被告针对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6]第0070号告知),载明:你提交的“关于你机关和杭州方舟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或征收补偿协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办认真审核、确认后,告知如下: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经我机关征询第三方意见后,不同意公开以上信息。原告诉称,丁含花是星童坊公司的股东,在龙坞工业区块10号向杭州方舟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方舟公司)承租了约5000平方米的厂房用于星童坊公司的生产经营,租期至2019年9月30日止。2016年底,原告接到通知,要求星童坊公司搬迁。但搬迁的原因、有无审批手续、如何搬迁及如何补偿原告均不知。原告通过了解得知工厂列入“龙坞茶镇核心区块整体搬迁整治项目”,该项目涉及国有土地14.5万平方米、集体土地7.6万平方米。原告所使用的是国有土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龙坞茶镇核心区块整体搬迁整治项目”涉及到的被告与方舟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或征收补偿协议之政府信息。2017年1月4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6]第0070号告知),拒绝公开。房屋收购协议或征收补偿协议事关原告根本利益,且属于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拒绝公开没有依据。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6]第0070号告知);2、责令被告向两原告公开关于“龙坞茶镇核心区块整体搬迁整治项目”涉及到的被告与杭州方舟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或征收补偿协议之政府信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之基本内容和指向。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6]第0070号告知)。证明被告拒绝公开信息。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你机关和杭州方舟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或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收到申请后即进行核查,因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经被告向第三方方舟公司征询,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该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6]第0070号告知),告知原告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并以挂号信形式送达原告。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杭州方舟皮业有限公司第三方意见征询回执、征询单存根联。证明第三方方舟公司不同意公开案涉政府信息。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6]第0070号告知)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庭审中,双方以被告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6]第0070号告知)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也未涉及个人隐私,且被告应主动公开;原告包括了普通公民及企业,与申请的信息有利害关系,有权要求停产停业的损失和搬迁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物5]001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物5]00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称,为了解“龙坞茶镇核心区块整体搬迁整治项目”的基本情况,申请公开:龙坞茶镇核心区块整体搬迁整治项目涉及的你机关和杭州方舟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或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12月19日向方舟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单。同日,方舟公司回复不同意提供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2017年1月4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6]第0070号告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原告已在其诉被告的(2017)浙0106行初第49号的举证阶段获取了被告与方舟公司签订的房屋收购补偿协议。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核认为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故征询第三方意见,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6]第0070号告知)。但是,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被告与方舟公司签订的是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补偿协议,并不涉及个人隐私。被诉告知以协议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但现原告已在其诉被告的(2017)浙0106行初第49号的举证阶段获取了被告与方舟公司签订的房屋收购补偿协议,故再撤销被诉答复,责令重作已无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4日根据丁含花、杭州星童坊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6]第0070号告知)。二、驳回丁含花、杭州星童坊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负担。原告丁含花、杭州星童坊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审判员 柴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云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慧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