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1364号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磬山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良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男,该行资产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夫让,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275号。法定代表人:陈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杨夫让、被告宿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9日利息为1009491.59元);确认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有限受偿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4日,原灵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五家金融机构组成银团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宿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商场商场装修及扩建改造项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五家金融机构组成银团共同向被告发放一笔本金为5000万元的贷款,其中原告向被告发放的贷款本金为600万元。约定的贷款��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利率为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后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并约定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五家金融机构委托该笔贷款代理行原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自有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灵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仅偿还了该笔贷款部分利息,本金及余下利息没有偿还。2013年8月,原灵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新组建为原告,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灵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具此诉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确认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宿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金不能及时回拢,拖欠原告的债权不能及时偿还,同时表示愿意同原告再次进行和解。本院认为,被告宿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故对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返还贷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于2017年2月15日,被告宿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仅支付给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839975.09元,尚欠截止于该日的利息1178398.24元、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该日之后的利息均未返还。被告宿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用其单独所有的坐落在宿州市胜利路275号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20××12、20××13、20××4三处房产作抵押且办理了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102141号登记,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宿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于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1178398.24元;三、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宿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在宿州市胜利路275号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20××12、20××13、20××4三处房产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33元。由被告宿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