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艾克帕尔·亚生与水磨沟区昆仑路战友情二手车代理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克帕尔·亚生,水磨沟区昆仑路战友情二手车代理服务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936号原告:艾克帕尔·亚生,男,1981年7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昌吉州阜康市法院执行局法官,住阜康市华星小区21号楼2单元13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丽比亚·依米提,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宇,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磨沟区昆仑路战友情二手车代理服务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路2号华凌二手车市场D区3号。经营者:祝凤霞,该店店主。原告艾克帕尔·亚生与被告水磨沟区昆仑路战友情二手车代理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克帕尔·亚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丽比亚·依米提、孙靖宇,被告水磨沟区昆仑路战友情二手车代理服务部的经营者祝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克帕尔·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2016年5月2日交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乌鲁木齐二手车车辆定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根据协议书,买卖过户车辆还需要另行签订一份主合同,不履行主合同则要承担定金责任,但实际上主合同未签订。现标的车辆已经过户转让给他人,交易已经不可能实现,原告要求返还所支付的5000元款项,但被告却明确表示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标的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买卖车辆的法律效力,其收取所谓定金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定金合同属于担保合同、从合同,在没有签订主合同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协议书内容规定售车方“违反主合同”,仅仅是“应当返还定金”,显示公平,违反关于收取定金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此,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其所收取的5000元款项。被告水磨沟区昆仑路战友情二手车代理服务部辩称,我认为原告将被告主体搞错了,因为我根本就不知道这件事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日,原告艾克帕尔·亚生与一名名叫阿德的案外人签订一份乌鲁木齐二手车车辆定金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盖有水磨沟区昆仑路战友情二手车代理服务部的“公章”,协议签订后,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返还5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在经原告前往工商局和公安局调查核实后,原告所出具的车辆定金协议书上的公章在未进行备案,备案的公章是被告当庭提交的带有编码的公章。本院认为,由于该乌鲁木齐二手车车辆定金协议书并非与被告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克帕尔·亚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艾克帕尔·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