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尉东洋、张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东洋,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尉东洋,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尉东洋因与被上诉人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尉东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就借款50000元已经分两次偿还完毕,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张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尉东洋偿还张祥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尉东洋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祥与尉东洋系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8月19日,尉东洋以运输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张祥借款50000元,并为张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张祥现金50000-伍万元整借款人:尉东洋2015.8.19”。后张祥多次找尉东洋索要,尉东洋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张祥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尉东洋向张祥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张祥多次催要,尉东洋理应及时还款。张祥要求尉东洋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尉东洋主张借款已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尉东洋给付张祥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尉东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尉东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尉东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