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946号原告:沈某某,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信,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男到女家落户。2006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1。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4月28日,被告的亲属到原告家殴打原告。2015年5月26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及子女的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5年5月,因教育孩子原、被告发生分歧,原告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于1997年9月7日生育长女李某某1,于2004年10月4日生育次女李某某2。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赵某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2日,双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生活。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5)蓝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且拒绝本院做调解工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5)蓝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生活,但被告表示不计前嫌,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香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