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1001号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农民。被告:孟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嫁妆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争吵。2016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日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香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