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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新涛与张效宇、安徽鸿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涛,张效宇,安徽鸿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027号原告:陈新涛,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效宇,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安徽鸿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内蒙路与沈阳路交口龙谷1号楼5楼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611134。法定代表人:左从存,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新涛诉被告张效宇、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夏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效宇、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偿还欠款7万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二被告为承包施工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泉分局位于颍泉区境内2015年县乡公路三标段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由原告在其工程所在地颍泉区将石子履行交付给二被告。后经结算,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石子款7万元,并于2016年6月19日出具欠条凭证。时至今日,原告索要未果,造成经济损失。另查,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鸿石公司将资质借给被告张效宇使用,二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之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陈新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身份证,目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欠条,目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石子款7万元;三、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目的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石子用于其承包施工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泉分局位于颍泉区境内2015年县乡公路三标段改造工程,被告张效宇挂靠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四、被告张效宇身份查询信息、被告企业查询信息,目的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五、证人汪某出庭作证,目的证明被告张效宇借用被告安徽鸿石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施工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泉分局位于颍泉区境内2015年县乡公路三标段改造工程,拖欠陈新涛石子款7万元,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效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安徽鸿石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供石子,答辩人施工的项目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石子。被告张奎是否向原告采购了石子均系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提交的欠条并非答辩人出具,系被告张奎个人行为,“资料专用章”并非答辩人加盖,且项目资料章系项目内部制作施工材料使用,不能用于对外办理经济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张效宇(曾用名张奎)以被告安徽鸿石建设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为承包施工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泉分局2015年县乡公路三标段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2016年6月19日由被告张效宇为原告陈新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新涛石子钱柒万圆整。经本庭当庭与被告张效宇接通电话核实,被告张效宇对上述欠款事实及二被告系挂靠承包施工的关系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张效宇曾用名张奎,其因双重户籍,张奎户籍被公安机关删除。原告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告张效宇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效宇为承包施工需要欠原告陈新涛石子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效宇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张效宇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欠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新涛所提交欠条、施工合同、信息查询单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与法庭当庭与被告张效宇电话通话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欠款及二被告系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安徽鸿石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张效宇的挂靠单位,应对张效宇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新涛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被告占用欠款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效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新涛欠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鸿石建设有限公司对张效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张效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梓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