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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爱玲与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玲,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049号原告:黄爱玲,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靖县,现住长泰县,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与东环城路交叉口西南角新城苑北区2幢2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82151611B。法定代表人:庄艳斌,总经理。原告黄爱玲与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立即履行交付义务;2、判令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黄爱玲支付部分违约金48270.65元(分段计算即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即282176元×0.01%×628天=17720.65元;2015年7月18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9日按已付房款500000元×0.01%×611天=30550元),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部分违约金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黄爱玲与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爱玲向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购买址在水仙大街与××大道交汇处××广场××号商品房,总价款782176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黄爱玲已依约于2013年11月2日支付购房款242176元,并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购房款23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向银行办理按揭款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0元,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82176元。被告至2017年3月19日仍未向原告交付上述商品房,至2017年3月19日止已经逾期628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原告黄爱玲与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摘要):⒈黄爱玲向友丰房地产公司购买址在水仙大街与××大道交汇处××广场××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782176元。⒉付款方式: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付清首付款242176元,占房款总额30.96%,余下房价款540000元,占总房款的69.04%,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款支付。⒊交付条件与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⒋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经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项和第七条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黄爱玲于2013年11月2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6日分三次向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282176元,于2015年7月17余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500000元,原告黄爱玲购房款已支付完毕。另查明,本院依法向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查,友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茂广场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是否具备交房条件。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核查情况说明”,记载(摘要):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茂广场(东方明珠37幢、38幢)施工单位尚未完成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我站也未收到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会议的通知,该工程不具备交房条件。本院认为,原告黄爱玲与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爱玲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黄爱玲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原告黄爱玲直至2015年7月17日才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500000元,因此本案的违约金计算应该分段进行计算,即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每日以购房款282176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为17720.65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每日以购房款5000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为30550元。原告黄爱玲要求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而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核查情况说明,本案讼争房屋金茂广场37幢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期间将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爱玲可待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时另案主张。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爱玲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48270.65元;二、驳回原告黄爱玲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7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