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胥亮与徐基臣、王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亮,徐基臣,王桃,钱浩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287号原告:胥亮,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基臣,男,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王桃,女,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钱浩宇,男,1992年2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胥亮诉被告徐基臣、王桃、钱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基臣、王桃、钱浩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亮诉称,其与徐基臣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基臣、王桃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到期不还,原告起诉则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基臣、王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桃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基臣、王桃未作答辩。被告钱浩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基臣与被告王桃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胥亮与被告徐基臣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1日,甲方:胥亮,乙方:徐基臣、钱浩宇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一、乙方于2016年10月11日借甲方人民币贰万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二、如发生纠纷必须在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含诉讼费,甲方聘请律师代理费等因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八、本借款凭证双方签名说明乙方已收到所借现金。胥亮在在合同下方甲方处签名,徐基臣、钱浩宇在合同下方乙方处签名。后原告经催要借款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基臣、王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基臣、王桃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桃对原告提供借条、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款是徐基臣个人所用,应由徐基臣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其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胥亮与被告徐基臣、钱浩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徐基臣、钱浩宇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基臣、钱浩宇出具的借条凭证佐证,对该借款被告徐基臣、钱浩宇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徐基臣、钱浩宇承担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基臣、钱浩宇应承担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亦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徐基臣与被告钱浩宇系共同借款人,对于上述债务,被告徐基臣、钱浩宇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徐基臣、王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目的是用于经营周转,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基臣、王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婚后约定财产制,且借款时也未约定为徐基臣的个人债务,故王桃对被告徐基臣的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基臣、王桃、钱浩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基臣、钱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胥亮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基臣、钱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胥亮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徐基臣与被告钱浩宇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王桃以其与被告徐基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徐基臣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基臣、钱浩宇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94,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