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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苏胜安与胡全楚、胡全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胜安,胡全楚,胡全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373号原告:苏胜安,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朱秋婉,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全楚,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胡全雄,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苏胜安与被告胡全楚、胡全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胜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全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苏胜安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全雄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胜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胡全楚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全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该笔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全楚未作答辩。原告苏胜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胡全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苏胜安与被告胡全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全楚偿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苏胜安要求被告胡全楚偿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向债务人追索债务,撤回对担保人胡全雄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允。被告胡全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全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胜安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苏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全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小清审 判 员  涂 强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