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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金和与卢会(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和,卢会(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566号原告:刘金和,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胜杨,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会(伟)强,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刘金和与被告卢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胜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会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4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于2015年到原告处购买数量不等胶水、涂料等,2016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未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审处。被告卢会强未作答辩。对原告方的证据作如下分析: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卢会强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该份欠条上载明欠款金额为56,400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金和与被告卢会强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营了一家建材批发店,2015年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到原告处购买胶水、涂料等材料,2016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金和涂料、胶水材料款共伍万陆仟肆佰元正(56400元)卢伟强(2016年3.19号)”。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金和要求被告卢会强偿还欠款56,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会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金和货款56,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860元,由被告卢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鸿星人民陪审员  蒋孝文人民陪审员  曾方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小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