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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曾焕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曾焕新,曾碧莲,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3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709号建银大厦。负责人任德奇,行长。被执行人曾焕新,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曾碧莲,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法定代表人卢洪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5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曾焕新、曾碧莲偿还借款本金8275.12元,逾期利息罚息518.86元,共计8793.98元(截止2013年5月16日)。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对被执行人曾焕新、曾碧莲名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文正街齐锦花园东区2#栋5单元4层402号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执行人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被执行人向执行人加倍支付应偿还欠款的延期履行债务利息;五、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138元;六、被执行人支付本案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曾焕新、曾碧莲、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