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333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熊波、赵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熊波,赵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3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遵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波,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赵翠花,女,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熊波、赵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333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遵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波、赵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波、赵翠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34.08元,逾期利息6192.86元、逾期罚息29869.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此后的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熊波、赵翠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28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质押的保证金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熊波、赵翠花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的授信;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保证金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按约向原告发放贷款349848.54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原告已扣划被告交纳的质押保证金,故放弃诉请3,并明确诉请1:要求被告熊波、赵翠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34.08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6192.86元、罚息(含复利)35437.98元,以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熊波、赵翠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欠息清单、结婚登记材料、确认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熊波(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142015013892)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单一受信模式,即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提用,可用于个人贷款;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1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的清偿,质押人熊波与乙方签订编号926142015013892BO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在合同签署页被告熊波、赵翠花在甲方处签名确认。2015年6月12日,被告熊波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3498483.54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在该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3498483.54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7.14%,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分别发放贷款3498483.54元,《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熊波,借款金额3498483.54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6月1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2日;执行年利率均为7.14%、固定利率,罚息浮动比率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熊波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34.08元,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6192.86元、罚息(含复利)35437.98元。另查明,被告熊波、赵翠花于1990年12月18日举行婚礼,于2013年2月有13日补办结婚证,无离婚记录。又查明,原告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9280元。又查明,被告熊波、赵翠花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共同确认苏州市北桥镇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指定代收人熊波;并明确因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人或本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上述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截至2017年4月28日上述邮件因无人接收且电联无果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熊波发放贷款,被告亦应按约还款。现被告熊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熊波归还借款本金170034.0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6192.86元、罚息(含复利)35437.98元的主张,经本院核算无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熊波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翠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熊波、赵翠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波、赵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波、赵翠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70034.08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6192.86元、罚息(含复利)35437.98元,以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熊波、赵翠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92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035元,由被告熊波、赵翠花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仲心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