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程瑞英诉延吉市征收局补偿协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瑞英,延吉市征收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2401行初78号原告程瑞英,女,1956年4月5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车世龙,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延吉市征收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388号。法定代表人刘钢,局长。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龙云飞,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勇万,法规科科长。原告程瑞英诉被告延吉市征收局行政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相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世龙,被告延吉市征收局副局长龙云飞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出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崔勇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延吉市征收局在与原告签定补偿协议期间,所有征收手续都己失效,法律上无征收权力,所签协议无法律依据,应视为无效协议。二、原告由于身体患病,又是七十多岁的老人,而且不认字,前期诉讼中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点被告是淸楚的。依据《合同法》第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民法总则》第122条:无民事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无效,请求法庭认定。三、原告签定协议时,正在患病期间,受其影响,不能清楚明确表达个人意愿。被告又不允许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参与,应认定为:被告乘人之危所签协议,违反《合同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原告申请法院撤销所签协议。四、被告在签定协议时,对原告有威胁、欺诈、恐吓、胁迫行为。违反《民法总则》126条和《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五、被告为实现规划好的强拆目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诚信原则,明显违反《合同法》第42条规定。六、协议签字是2016年12月15日下午,而房子被拆迁是早上7时30分。这明显违反“先安置,后搬迁”的国家法律规定,也证实被告为达个人目的,故意隐瞒相关事实,违反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程序也是不合法的。七、签协议当天,也是强拆当天,正是原告向州中级人民法院诉延吉市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开庭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被告明显触犯本条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七十多岁的老人,采取这样的做法,情理和道义也是说不过去的。不但给我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也对我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撒销延吉市征收局与程瑞英之间签定的编号22《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告辩称,程瑞英与答辩人于2016年12月13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2016年12月14日,原告腾空房屋,2016年12月16日,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征收补偿款,现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在签订该份协议之前因不服征收补偿决定,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正在审理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符合政策、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其内容为:“被征收人程瑞英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房屋具体情况:产权人程瑞英,房屋面积37.62平方米,房屋性质住宅,该房屋经延边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3260元,被征收人的房屋评估总价款为122641元。因被征收人拒不配合并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设施的基本情况现无法认定。房屋征收部门于2013年6月22日将该分户评估报告结果公示,被征收人程瑞英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经多次协商,因被征收人提出产权调换65平方米的多层房屋并附带装修,或征收范围周边安置65平方米的多层二手房,均不交任何差价的要求不符合该地段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法规未达成补偿协议。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程瑞英房屋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任选其中一项:(一)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程瑞英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22641元,搬迁补助费800元,合计123441元。房屋征收部门已将被征收人的房屋补偿款存入延边农村商业银行长白支行。(二)产权调换。选择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可在延吉市宁湾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7号楼、8号楼,按先后顺序选择住宅楼房屋回迁安置,房屋差价款按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结算;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00元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到安置为止;过渡期限内需要过冬的,按每户每月200元标准支付越冬采暖补助费,采暖期限为每年11月初至次年4月末。如进入依法实施强制征收程序,征收人提供临时周转房屋的,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1600元。(三)为保障房屋使用价值的充分利用和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推进,被征收人应当自本决定生效并经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之日起3个月内,对房屋补偿方式作出选择。逾期不作明示选择的,视为放弃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将不再预留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按货币补偿方式对其予以补偿。二、被征收人程瑞英应当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并腾空房屋。三、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的补偿,因被征收人拒不配合并不提供相关材料,在本决定中不作补偿。被征收人可另行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能够认定时,另行作出补偿决定。”原告程瑞英不服该决定,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补偿决定一案期间,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征收补偿事宜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延吉市征收局,乙方:程瑞英,因棚户区G7标段改造建设需要,按照延吉市政府作出的第18号《房屋征收决定》,由甲方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对乙方的房屋进行征收。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被征收房屋现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程瑞英,建筑面积37.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产籍卡)所标明的房屋用途为住宅。第二条: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为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37.62+5)×3260=138941元(详见附件-评估报告);附属物、装修补偿金额12135元;住宅搬迁补助费800元;搬迁奖励5000元,总计补偿金额为156876元。第三条:乙方保证在2016年12月14日前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拆除资格、专门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承担。乙方不得拆除、损坏被征收房屋及其公共设施,违者照价在补偿金额中扣赔。第四条:补偿金额支付时间及方式,乙方按规定期限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的,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此协议第二条规定的补偿总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五条:违约责任。甲方未在第四条所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货币补偿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未在第三条所规定的时间内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第六条:在本协议签字时,乙方应向甲方移交房屋所有权证,并到自来水公司、电业局、土地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协议的争议解决。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本协议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详见附件二补充协议)。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十条:本协议连同附件共7页,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在协议书上,由甲方加盖公章,由乙方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程瑞英于2016年12月14日交付了房屋,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给原告程瑞英补偿款20万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吉24行初3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程瑞英对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未作出裁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货币补偿协议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行初31号行政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程瑞英与被告征收局之间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程瑞英提起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和定义中,构成撤销合同事由均应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否受到严重损害为重要依据。本案中,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应当补偿房屋及附属物、装饰费以及搬迁补助、奖励等项,合计156876元,但已支付20万元,多支付43124元,实际上原告程瑞英的经济利益没有受到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撤销该货币补偿协议的事由即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所签订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该货币补偿协议依法成立,且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综上,原告程瑞英要求撤销《货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瑞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即215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景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第十六条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