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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付华与母德才、孔梅香第三人黄照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华,母德才,孔梅香,黄照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503号原告李付华,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栋,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母德才,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灿、白紫雯,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梅香,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黄照海,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廷虎,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付华诉被告母德才、孔梅香,第三人黄照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光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被告母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灿、白紫雯,被告孔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毅,第三人黄照海的委托代理人黄廷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华诉称,原告系被告母德才的钢筋工,日工资18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经被告母德才指派到被告孔梅香处进行房屋拆除施工过程中,另一工人黄照海的操作失误,导致原告跌伤,致使腰椎受损。原告经宣威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因跌伤致L1椎体压缩爆裂骨折并不全瘫;右趾骨下肢骨折,住院55天,医疗费除报销外其余由第三人黄照海支付,被告母德才支付了现金3000元。原告伤残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1、李付华腰椎脊髓损伤并右下肢不全瘫评定为七级伤残。2、李付华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原告受伤至今,无法与被告孔梅香取得联系,被告母德才又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0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00元/天=5500元;护理费55天×100元/天=5500元;残疾赔偿金210984元;误工费96天×171.50元/天=16464元;营养费55天×50元/天=275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3565.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母德才辩称,当天是我舅舅被告黄照海让我喊人过去我才叫原告李付华过去的,施工现场不是我的工地,我也是义务帮工,黄照海也不是我的工人,该案被告主体应该是被告孔梅香和黄照海,我作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伤后损失已与黄照海达成协议,在协议未撤销前,不得另行再提起诉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受损存在过失,应当适当减轻其他主体的责任;我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是因我们都是一起的人才出给他的;原告请求赔偿额中,计算标准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应不予确认。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母德才担责的请求。被告孔梅香辩称,1、案件起因是孔梅香要拆除临时房即联系熟人黄XX,并说明以拆下材料折抵工钱,后黄XX联系了黄照海等人施工,该案属承揽关系,遗漏了黄XX。2、孔梅香与母德才和李付华互不相识,被告母德才所述义务帮工虚假。3、原告李付华、被告黄照海在施工中失误造成李付华受伤,其二人应对李付华受伤担责。4、事发后,没有任何人找过孔梅香,李付华在住院期间,黄照海支付了医疗费并就赔偿问题与黄照海达成了部分赔偿协议。5、至于具体赔偿请求,同意母德才的答辩意见。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孔梅香担责的请求。第三人黄照海述称,1、被告孔梅香要拆除临时房即与熟人黄照海之兄黄XX联系,黄XX又联系黄照海,黄照海联系了两伙人都不能做,即答复孔梅香做不成。下午,母德才带领原告等四人对临时房进行拆除,黄照海到那点站着看了一会,听说要及时拆完,才去帮忙拆,黄照海是无偿帮工,也没有得到任何报酬和拆下的材料,也不是母德才的老板,黄照海不符合担责主体。2、原告所述因黄照海的失误导致原告受伤不是事实。3、被告提出追加黄XX为被告没有依据,黄XX只是联系人。4、黄照海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人民币9000元是同情原告才支付的。5、被告所述黄照海与原告已达成协议不是事实,黄照海没有在协议上签着字。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观点,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1、该案担责主体应是那些人。2、是否应当追加黄XX被告。3、该案是否已经协议处理。4、原告损失应以何标准计算。5、第三人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是否还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户口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及原告属城镇居民。2、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共3份,以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实际产生医疗费用等。3、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属雇佣关系及原告受损事实。4、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为七级,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母德才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第4组证据认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孔梅香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母德才、第三人黄照海的关系;对第4组证据认为不客观,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第三人黄照海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认为不客观。被告母德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母德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母德才的主体资格。2、原告2016年8月9日向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状一份,以证明黄照海不是母德才的工人。3、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本,鉴定费发票一份,车票十三张,定额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伤残为八级,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母德才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其他费428元。经质证,各方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第3组证据,证明该案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本院不予确认;第4组证据,原伤残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对伤残鉴定意见和支出的伤残鉴定费66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后期治疗费需18000元及评估费3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母德才所提交第1、3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证明了被告母德才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5日上午,被告孔梅香因要拆除临时房,便找第三人黄照海之兄黄XX联系拆房人,并说明报酬为以料抵工,后,黄XX联系了第三人黄照海,黄照海联系被告母德才派人与其施工,母德才派了原告李付华等人去与第三人黄照海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高处跌下致伤被送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9日,住院55天,病情诊断为:1、L1椎体压缩爆裂骨折并不全瘫;2、右趾骨下支骨折。医疗费除报销而外由第三人黄照海支付,被告母德才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经原告申请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1、李付华腰椎脊髓损伤并右下肢不全瘫评定为七级伤残;2、李付华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66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费360元,共1020元。2016年6月5日,黄照海之妻徐艳梅与原告签订了“受害人李付华因2016年4月15日在宣威市文化路上母德才的工地上做钢筋制作工,下午又被母德才叫到另外一个工地拆临时房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母德才的小舅-黄照海的失误,导致李付华腰椎伤残。经过住院康复治疗后,由当事人黄照海、受害人:李付华、双方协议后决定,黄照海承担李付华出院后误工损失费加上后期治疗费用。具体费用多少下次协议再定,最后结果按法院判决。另外,在李付华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李付华的合作医疗是由当事人:黄照海要求用的。如果将来在法庭上对合作医疗使用所带来的后果由当事人黄照海支付,口讲无凭、手印为证。”的《协议》。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鉴定、精神抚慰金等费313565.53元。2017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母德才对原告伤残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各方商定鉴定单位并由鉴定单位鉴定后,鉴定单位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1、李付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捌)级。2、李付华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8000元。被告母德才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及其相关费用2428元。审理中,原告除残疾赔偿金认可按重新鉴定意见等级计算外,其余坚持原诉请,并要求将误工费计算至重新鉴定的前一日,且认为第三人对原告之伤也有责任应与被告担责;被告母德才除已支付的3000元外只同意再赔付10000元;被告孔梅香只同意赔付6000元;第三人认为除报销外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并给付了原告9000元属对原告同情,现不同意赔付,已支付部分保留诉权。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孔梅香将要拆除的临时房任意以工抵料进行发包,无资质的第三人黄照海任意组织施工,被告母德才应第三人黄照海要求,将原告李付华派遣与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黄照海施工,原告李付华在施工中受伤,被告孔梅香、母德才及第三人黄照海应对原告的伤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后损失除已报销和第三人已支付医疗费外,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00元/天=5500元;2、护理费55天×93.78元/天=5157.9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96天×171.50元/天=16464元,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计算范围内,本院确认;4、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0.3=158238元;5、后期治疗费18000元;6、后期医疗费评估费360元,共计203719.9元。原、被告主张中与该确认不一致的部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3719.90元中,扣除被告母德才已付3000元,尚应付200719.90元。被告母德才支付的鉴定及相关费用2428元,属为担责大小举证而支付,应由担责方负担。被告母德才提出其作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已与第三人黄照海达成协议,不得另行再提起诉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过失;计算标准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梅香提出遗漏了黄XX等,其不应担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照海提出其属义务帮工;已付医疗费属同情原告才支付的;除已付医疗费外还付给了原告9000元,其不应担责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报销和第三人黄照海已付医疗费及被告母德才已付现金外,再由被告孔梅香、母德才、第三人黄照海连带赔偿原告李付华伤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后期医疗费评估费200719.90元。二、驳回原告李付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被告母德才所支付的鉴定等费2428元,由被告孔梅香、母德才、第三人黄照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邱光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