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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利军与林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军,林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249号原告张利军,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林鹏,男,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个体,现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张利军诉被告林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军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林鹏向原告张利军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37500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原告张利军与被告林鹏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利军将位于轮台县杏城大厦二楼房屋出租给被告林鹏,年租金250000元,租期为五年,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第一年租金在2013年11月20日付清,次年开始每年租金在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林鹏只支付了1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欠租金33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张历军(甲方)与被告林鹏(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鹏租赁原告张历军位于轮台县青年路杏城大厦二楼约700平方米房屋(毛墙毛地),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房屋每年租金25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年支付,第一年房屋租金在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次年开始每年租金在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历军向被告林鹏移转约定的租赁房屋,被告林鹏向原告张历军给付房屋租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历军与被告林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历军已履行向被告林鹏移转房屋的合同义务,房屋承租人林鹏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和期限向出租人张历军交付租金,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房屋租赁金共计437500元,被告林鹏已支付100000元租金,应向原告张历军履行支付拖欠的337500元租金义务。被告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历军给付337500元租金。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被告林鹏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刘博华人民陪审员  孙 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