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光荣与王明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荣,王明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754号原告:刘光荣,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王明明(又名王明),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刘光荣与被告王明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门窗安装费20745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8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仙河、孤东加油站安装铝合金门窗,共计25745元,工程期间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20745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都已无钱为由拒付。被告王明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光荣于2010年7、8月份为被告王明明承包的孤东加油站安装了铝合金门窗,累计价款25745元。被告王明明于2010年底支付了5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光荣按约定给被告王明明承包的工程进行了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王明明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王明明没有及时支付是造成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刘光荣价款20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0元,由被告王明明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玉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