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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6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贵溪泰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中成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溪泰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中成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6193号申请执行人:贵溪泰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074273511J),住所地在江西省贵溪市经济开发区(贵溪市力度科技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蒋美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孙媛,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中成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8673-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范靖,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贵溪泰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溪泰来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中成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新照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15民初12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中成新照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贵溪泰来公司债权转让款148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4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驳回贵溪泰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8170元,由贵溪泰来公司负担50元,由中成新照明公司负担18120元。逾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银行存款和车辆,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被执行人中成新照明公司于2017年1月支付申请执行人贵溪泰来公司案款10万元,余款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贵溪泰来公司同意被执行人中成新照明公司延期履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被执行人中成新照明公司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贵溪泰来公司案款10万元,余款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申请执行人贵溪泰来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润进执行员  毕永贵执行员  查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