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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鲁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岭街道后宅店村路口时,与孙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载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周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鲁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岭街道后宅店村路口时,与孙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载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周某弃车逃逸。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周某负全部责任。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周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郭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被害人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伤情诊断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尚 芹审 判 员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