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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与沈海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沈海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076号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理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玉皇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志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於成荣,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山,男,193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丽,系被告沈海山之女。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与被告沈海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被告沈海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杭州市下城区岳官巷4号A5营业房并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62.96元(按合同租金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腾退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210.80元(年租金6054元×20%);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作为本市下城区岳官巷4号吴宅的管理单位,由下属杭州市文物珠宝公司领取了《市场名称登记证》,开办了杭州市文物监管品交易市场。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海山签订了《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吴宅内的A5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面积为10.09平方米;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年租金6054元,分两期支付,每六个月支付一期;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年租金的20%。2014年3月28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该营业房腾空并移交给原告。2014年7月16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整合改造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长庆街道办事处回复,不同意对杭州市文物监管品交易市场的《市场名称登记证》予以延期,要求限期注销该登记证并做好市场关停的相关工作。原告接到该回复文件后,于2014年7月31日在市场内张贴书面通知,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商户,在2014年8月31日前腾退营业房。2014年8月26日,原告又在杭州日报B3版刊登“关于市场停业并腾退的公告”,要求被告及其他承租商户自行腾空所租营业房并交给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占用该营业房。因吴宅系明代古建筑,属于杭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若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不但违反市场管理的相关规定,也不能妥善保护吴宅古建筑。为此,原告通过电话、邮寄信函及登报刊登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要求按时腾空并移交营业房。其后,相关部门也多次协调,但均无结果。被告沈海山辩称,其于2011年租用杭州市文物监管品��易市场下城区岳官巷4号A5营业房(摊位)10.09平方米一间作营业使用,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又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在此期间的租赁费、税费和保安管理费等都按时按约交纳,没有出现滞纳等现象。2013年底,被告租用的摊位出现漏雨且有白蚁,向市场管理处反映后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3月后市场基本处于无人管理状态,6月黄霉季过后,导致许多纸制品受潮霉变,2014年8月被告被迫将大部分贵重收藏品拿回家保存,至2015年3月底已彻底将收藏品拿回家中,并将摊位钥匙交市场的同事胡建宏。一、根据政府对文保单位的保护意见,被告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并随时可以交还钥匙;二、2014年8月以后产生的租金及滞纳金并非被告原因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应就收藏品的受损情况给予被告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沈海山提交的收藏品受损照片,因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实,且无法证明收藏品受损的具体时间,故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与被告沈海山签订了《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杭州市文物监管品交易市场下城区岳官巷4号A5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面积为10.09平方米;租期为一年,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年租金6054元,每六月支付一次,第一期租金3027元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第二期租金3027元在2013年9月28日交付;在合同期内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若��违约,违约一方应支付租金总金额20%的违约金。租赁期满后,原告以《市场名称登记证》未获准延期等为由不同意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多次要求被告腾退营业房,因被告拒绝返还营业房,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作为杭州市园林管理局指定的案涉房屋的管理部门,有权对外出租房屋,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合法效力。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依据合同向被告沈海山主张权利,具有合法依据。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对诉争房屋被告沈海山依法应予返还,对于未及时归还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在按照租金标准向被告沈海山主张房屋占用损失之外,还要��被告沈海山按照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届满后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即要求被告沈海山进行腾退,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再按照合同中关于合同期内违约则支付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约定主张合同违约金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沈海山辩称案涉租赁房屋在租赁期内存在漏雨等情形,致其遭受损失,但其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杭州市下城区岳官巷4号A5营业房归还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二、被告沈海山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损失17962.96元(按每年6054元,从2014年3月28日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应计算至房屋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0元,由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负担14.50元,由被告沈海山负担125元。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