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502号原告马某,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1,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侯剑飞,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悦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超、被告石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们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2。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总怀疑原告外面有人,原告自2017年1月离家外出,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约10万元依法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共同购买了高碑店市翰林院小区2单元18层1802室的房产一套及东风牌小汽车一辆。现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2,被告为此提交一家人的生活照片证明家庭和睦、夫妻恩爱。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充足的离婚理由,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生育孩子,从社会稳定及家庭和睦考虑,原、被告暂不予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悦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