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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本案,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良正,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夫妇与女青年何某的债务纠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夫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何某欠款人民币22.434万元及利息。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全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何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8日本院执行局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及何某1夫妇的一辆牌照为湘AHXX**的现代牌小车予以扣押,并停放在法院地下停车场内。同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因家中有事需要用车,未经执行局办案人员许可,车辆未依法解除扣押的情况下,使用自己备用的车钥匙,私自将该辆被扣押小车从法院开走。2017年1月13日,执行局办案人员陈某出差回来后发现湘AHXX**现代牌小车不见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至被告人刘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夫妇已付清全部债务欠款,法院执行局亦将扣押车辆解除扣押退还了被告人刘某。经价格鉴定,上述小车价值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刘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的车辆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执行案件相关书证、村组证明、病历资料、死亡证明书、收条、结案通知、请求报告等书证;证人何某1、陈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私自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