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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永忠与徐贤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忠,徐贤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615号原告:陈永忠,男,193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改君,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贤兵,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陈永忠与被告徐贤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业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贤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堵住下水道的碎砖瓦块和水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的院落因西边高东边低,故只能向东排水,而且原告的院子较洼,为了防止雨水倒灌进院子里,原告在门口砌了个下水道入口,并向南砌了个下水道,该下水道已有30多年。2017年正月份,被告将下水道入口用水泥封住了,又将下水道的出口用碎砖块堵住,致使原告无法排水。原、被告因此事吵了几次架,村委也调解过,但仍无法将下水道扒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的下水道是2012年4月份砌的,已有5年。原告诉状称下水道已有30多年是不成立的,农村在30年前盖房子,还很少用水泥,别说用水泥砌下水道了。被告的房子是1969年盖的,今年已有48年,在1995年以前,被告及家人在那里居住,1992年5月份,被告弟弟去了兰州,1992年10月份,被告去了郑州,1995年后,被告母亲去了被告东边院里居住,当时被告西边的老房子还是好好的,被告的院子四周都有院墙,都是土墙。被告的老院子南北长是19.57米,院子宽是12.24米,院子里是三间老房子,房子的长是9.6米,房子的西边余50公分,房子的东边是2.14米,当时是胡同。被告的院子是祖宅,在1953年国家经办了房屋土地证,现有证件。2009年被告的父亲去世,被告把母亲接到郑州,2011年母亲身体不太好把母亲送回老家,发现原告把被告房东边胡同墙给挖了,因为以前是土墙,当时母亲身体不太好,被告让其妻子去和原告理论,原告承认有被告的地方,后来也再无和原告理论。2012年被告从郑州回来看到原告把被告的地方砌了下水道,当时和原告交涉,让原告把下水道挖掉,生了好几回气,原告就是不挖,被告的妻子给堵住,原告挖开,后经大队和乡政府给丈量过好几次,原告的下水道都在被告的地方,有大队的证明。原告的院子在那一片是最高的,西边是路也可以流水,东边是大路,两边都可以流水,原告非要从被告处流水,原告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想把2米多的胡同给占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民权县白云寺镇石柱村委村民。原、被告两家的宅院南北相邻,被告宅院位于原告南侧,原告居北,头门朝东。原、被告双方宅院南侧和东侧均为村民通行的公路,原告家宅院地势较高,并高于村公路路面。原告在往南通行的路段上挖掘一下水道,用于往村公路路面上排水,该下水道位于被告宅院的东侧。2016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的妻子将该下水道堵住。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拥有涉案下水道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有效证件(即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政府部门的确权决定书)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被告辩称下水道位于被告家的土地上,双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规定,关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原告可向政府部门申请确权处理。为不给政府部门处理本案土地争议造成羁束,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涉及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方面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评定。本案中,原告家的宅院地势较高,村公路的路面较低,涉案下水道并非原告家的唯一排水通道。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