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康分社诉巩宽盛、巩木林、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康分社,巩宽盛,巩木林,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269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康分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大康分社)。负责人:何聪,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跃洪,该社客户经理。被告:巩宽盛(曾用名巩宽胜),男,汉族。被告:巩木林,男,汉族。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税国涛原告信用联社大康分社与被告巩宽盛、巩木林、银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大康分社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跃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宽盛、巩木林、银通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大康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巩宽盛、巩木林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含逾期加息);2、担保人被告银通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事实和理由:被告巩宽盛、巩木林于2008年10月24日在我社借款20000元,用于农房重建,于2011年10月24日到期,并由被告银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巩宽盛、巩木林、银通担保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巩宽盛、巩木林于2008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农房重建,于2011年10月24日到期,并由被告银通担保公司对被告巩宽盛、巩木林贷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70%提供担保。双方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5.85‰,原告按约向被告巩宽盛、巩木林支付了贷款20000元。被告巩宽盛、巩木林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250.9元,利息2459.24元;现被告巩宽盛、巩木林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749.1元及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巩宽盛、巩木林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749.1元未还经查属实,被告巩宽盛、巩木林应承担偿还此借款的责任;担保人被告银通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70%的偿还提供担保,故应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占用资金,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巩宽盛、巩木林偿还借款本金19749.1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及罚息,担保人被告银通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70%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巩宽盛、巩木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康分社偿还借款本金19749.1元及利息(其中自2008年10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85‰计算至2011年10月24日止;自2011年10月2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巩宽盛、巩木林下欠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康分社的借款本金19749.1元及利息的7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巩宽盛、巩木林、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力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