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6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海安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朱桂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朱桂凤,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6594号原告海安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宁海中路1号五层。法定代表人杨西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春晖,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晶,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宁海南路170号。法定代表人朱桂凤,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朱桂凤,女,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张庆,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海安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伦公司)与被告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百公司)、朱桂凤、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伦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春晖、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百公司、朱桂凤、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伦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九百公司因支付如意佳园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张庆向亚伦公司出具借款单,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8%计算。同日,我公司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将借款人民币50万元转账至九百公司。2015年8月5日,九百公司因购买会所及商铺门扇材料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张庆向我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并签字,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8%。2015年8月14日,我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向九百公司给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张庆在转账支票存根右下角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后,九百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被告张庆与朱桂凤系夫妻关系,二人为九百公司的股东,与九百公司存在资产混同,应对九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九百公司偿还原告亚伦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九百公司给付原告亚伦公司截止2016.11.3的利息人民币264575.33元(两笔50万元分别自出借之日按年利率18%算至2016年11月3日);3、判令被告九百公司给付原告亚伦公司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年息18%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4、判令被告张庆、朱桂凤对被告九百公司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九百公司、张庆、朱桂凤共同承担。被告九百公司、张庆、朱桂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张庆向亚伦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向亚伦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如意佳园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人张庆在借款单借款人栏中签字。同日,亚伦公司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向九百公司汇款50万元,备注为借款。2015年8月5日,张庆向亚伦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向亚伦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会所及商铺门、扇材料款,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人张庆在借款单借款人栏中签字。2015年8月14日,亚伦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九百公司转账50万元,张庆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2014年7月17日,张庆向亚伦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海安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叁拾叁万零壹佰玖拾玖元柒角整。本人确认已收上述款项,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张庆批准人:林峰2014年7月17日”。该借条左下角载有手写“商铺1059¥3816069.251060¥3092001.401061¥4225685.051062¥3196444.00”。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亚伦公司(甲方)、九百公司(乙方)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1份,约定九百公司分包亚伦公司开发的原海安镇东大街如意佳园1~8号楼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海洲公司提供垂直运输机构、现有的脚手架及其他协助义务;亚伦公司以工程款60%的房屋抵款,其中外框安装完成并经亚伦公司、监理公司及海洲公司验收确认后付款45%(15%为现款,30%为购房款抵款),窗扇安装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35%(10%现款,25%以房抵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10%(5%现款,5%房款抵款),工程决算后扣除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余款3个月内付清。2014年4月12日,亚伦公司与九百公司签订《东大街如意佳园栏杆制作安装合同》1份。2014年10月29日,亚伦公司与九百公司签订《如意佳园1-8#楼店面门、单元门制作安装合同》1份及《如意佳园1-8#楼商业以及19#楼会所窗子合同补充条款》1份,内容均涉及亚伦公司与九百公司就如意佳园1-8号楼门窗及其他相关设施的安装工程之约定。2014年7月17日,亚伦公司与张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张庆分别向亚伦公司购买商铺1059号(3803525元)、1060号(3081093元)、1061号(4199665元)、1062号(3185431元)。该4套商铺产权实际登记在张庆名下,且实际由亚伦公司欠付九百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庭审中,亚伦公司主张被告朱桂凤、张庆对九百公司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朱桂凤、张庆夫妇与九百公司存在资产混同,应对九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亚伦公司认为上述如意佳园安装制作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足以证明张庆将亚伦公司向九百公司用以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商铺以自己名义签订,且将上述四套商铺登记于被告张庆、朱桂凤名下。再查明,九百公司系张庆、朱桂凤夫妇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四套商铺所有人为张庆、朱桂凤。审理中,本院对九百公司工作人员丁玉斌进行谈话,丁玉斌陈述,公司原股东王怀英及朱桂凤并不参与实际经营,九百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庆。庭审中,亚伦公司对丁玉斌的上述谈话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款单3份、转账凭证1份、支票存根1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1份、《东大街如意佳园栏杆制作安装合同》1份、《如意佳园1-8#楼店面门、单元门制作安装合同》1份、《如意佳园1-8#楼商业以及19#楼会所窗子合同补充条款》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亚伦公司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九百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单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亚伦公司主张借款内利率及借款逾期利率均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桂凤、张庆是否存在与被告九百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形,并因此对被告九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亚伦公司与被告九百公司之间签订如意佳园相关工程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并约定原告亚伦公司用以房抵款的形式向被告九百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九百公司接受原告亚伦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算工程款并无不当,但被告九百公司接受抵款后,不能将公司财产转移至公司股东及相关公司控制人名下,否则构成对公司的侵害。本案中,作为被告九百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被告张庆及股东朱桂凤受让被告九百公司的财产,有可能构成对被告九百公司的损害。在此情况下,被告九百公司、张庆、朱桂凤在收到诉讼材料及传票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举证,其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而,原告亚伦公司主张被告张庆、朱桂凤个人财产构成与公司财产混同,并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涉借款合法有效,被告九百公司应给付原告亚伦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各以本金50万元,分别自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8%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桂凤、张庆将被告九百公司财产转至自己名下,损害被告九百公司利益,依法构成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应对被告九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百公司、朱桂凤、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各以本金50万元,分别自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8%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桂凤、张庆对被告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安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81元,由被告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朱桂凤、张庆负担(已由原告海安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被告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朱桂凤、张庆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海安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8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丁 隽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人民陪审员 陆朝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