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常熟市虞山镇阿铁奶茶店与吴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虞山镇阿铁奶茶店,吴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044号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阿铁奶茶店,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方塔东街***号室。经营者:赵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贲,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星,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阿铁奶茶店(下称奶茶店)与被告吴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奶茶店的经营者赵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贲,被告吴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营业收入人民币411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宇系原告登记的经营者。2012年起,赵宇与被告合伙开办奶茶店。2015年起,赵宇与被告轮流在店内经营,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由被告经营;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由赵宇经营,双方各自记录每日流水账目,收益统一分配。此后,由于生意不好,奶茶店于2016年6月17日停止经营。在此期间,奶茶店尚结欠房租及水电费合计6万余元。后经赵宇核对账目发现,在被告经营期间,发生的营业额除去费用后仍有结余41109元,该款项在未告知赵宇的情况下已被被告私自取走,并未用于支付结欠的房租及水电费。现房东已多次向原告催讨,原告也多次赵被告要求协商解决,被告始终不肯出面解决,故请求法院处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营业收入55109元,其余请求不变。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双方是各自经营的,即使有盈利或者亏损也各自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宇与吴星于2012年合伙租赁店面房开办奶茶店,口头约定每人出资各半,利润和亏损由各半享有或承担。双方每月底就当月盈余进行结算分配直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起至11月由吴星在奶茶店内经营,并记录每日流水账目。在此期间,赵宇从吴星处取过7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则由赵宇经营,并记录每日流水账目。2016年6月17日,奶茶店停止经营。庭审中,吴星认为,2015年3月之前其与赵宇是合伙经营,此后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各自经营;双方在各自经营期间,都未过问过对方的账目,且赵宇单独经营期间的记账内容不真实;赵宇向其所拿的7000元性质是借款。同时,吴星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表示,其从2015年初至2016年6月在奶茶店上班,老板刚开始是吴星,后来换了赵宇;其听隔壁店里的人讲吴星和赵宇是合伙关系;其认为吴星和赵宇是分开经营的,因为一个在的时候另一个就不在。赵宇则坚持认为,2015年3月至今双方仍然是合伙经营,其从吴星处拿到的7000元是合伙期间的利润,不是向吴星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厨房家具订货合同、租房合同、手工记账的笔记本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赵宇与吴星于2012年合伙开办经营常熟市虞山镇阿铁奶茶店,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吴星认为自2015年3月起双方已没有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赵宇与吴星合伙关系于2016年6月17日(奶茶店停止经营时)终止。合伙终止后,合伙人应进行内部清算,否则对有争议的合伙账务应提供合伙账册予以审计。由于赵宇与吴星未对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17日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或进行审计,故原告以奶茶店尚结欠房租及水电费合计6万余元为由,要求被告吴星被告返还营业收入55109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阿铁奶茶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丹枫